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2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翔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218号6-4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2996859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开发区英萃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4186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翔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翔美公司)、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翔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翔美公司支付工程款408976.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6日按银行间拆借利息1年期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偿还借款115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6日按银行间拆借利息1年期的1.5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山东永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济宁市兖州区公用***府A区3#、4#、5#、6#楼,由山东永胜公司承建(工程总承包方),浙江翔美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建筑劳务工程,浙江翔美公司将其中的公用***府A区3#、4#、5#、6#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钢筋班组工程量全部承包给**,浙江翔美公司与**签订了《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53元/M2,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含封顶是一次结构的附属工程),基础增加一层工程量。地下车库按钢筋每吨1000元计算。2021年11月双方算账,双方在承包价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量存在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经**多次催要,浙江翔美公司推托不付。
浙江翔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反诉意见,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向浙江翔美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发票金额为应付**工程款总额(含已付款、未付款);2.**向浙江翔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21.5万元;3.反诉费由**承担。根据浙江翔美公司与**签订《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50元/M2,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含封顶是一次结构的附属工程),基础增加一层工程量。地下车库按钢筋每吨1000元计算。付款与结算方式:主体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量的90%,剩余的竣工验收满一年内付清。2021年11月经结算,**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913302元,浙江翔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为2784264元。但**未向浙江翔美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浙江翔美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超过95%,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剩余129038***工验收后满一年付清,现本案工程尚未竣工,**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节点,条件未成就。另,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因此给浙江翔美公司造成各项窝工及罚款损失。再另,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组织严重不利,无法按照甲方安排的工程进度计划施工,导致后续木工班组连续窝工,因此给浙江翔美公司造成损失21.5万元。对于**提出的利息主张,**在诉状中自认其与浙江翔美公司在结算中对车库工程量的计算以及合同单价存在争议,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双方债权债务尚未明确,不应计算利息,浙江翔美公司付款已超过95%,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能计算利息。
山东永胜公司辩称,1.根据**在诉状中的自认,**是和浙江翔美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且于2021年11月双方已进行过算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浙江翔美公司主张案涉权利,其向山东永胜公司主张涉案权利于法无据;2.根据**在诉状中的自认,**已认可浙江翔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28106.12元(不考虑**主张该数额是否正确),且**亦认可其多次向浙江翔美公司催要未果,**更应向浙江翔美公司主张权利,更不应向山东永胜公司提出任何于法无据之要求;3.**与浙江翔美公司尚未进行最终对账确认,本案目前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虽然**与浙江翔美公司于2021年11月进行过算账,但因双方在承包单价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量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在总价款的计算上存在争议,应由双方核实确认后再作处理。请求驳回对山东永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反诉请求辩称,浙江翔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造成,其所举证据与**没有关联性,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实际是浙江翔美公司的一个工作班组,不是一个劳务公司,同浙江翔美公司是一体的,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出具发票的约定,请求驳回浙江翔美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10日,案外人济**用瑞马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山东永胜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公用***府项目A3、A4、A5、A6#楼及周边车库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21日,山东永胜公司为发包方、浙江翔美公司为承包方就公用***府A区3*4*5*6*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劳务合作等事项协商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8月22日,浙江翔美公司为分包单位、**为钢筋班组承包人签订《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浙江翔美公司对济宁市兖州区公用***府A区3#、4#、5#、6#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招聘班组为本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压力焊主体一次结构任务(清工)分项施工班组,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要求,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含图纸变更及甲方要求)主体一次结构,钢筋施工任务全部分项工程施工,全部机械设备及辅材由承包人提供。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按建筑实际面积计算,按50(**提交的合同版本中手写涂改为53)元/m2计算,乙方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含屋顶是一次结构的附属工程),基础增加一层工程量。地下车库按钢筋每吨1000元计算。工程量以外不发生任何另工和其他费用。第七条约定质量要求及处罚标准,质量要求合格,分部验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如出现问题,造成返工及浪费由班组承担。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各工种窝工费用,从工资中扣除,如监理、项目部的罚款全额在班组工资中扣除,如拒签加倍扣除。第十二条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签订合同后承包人借给分包单位20万元,借期3个月无息返还。汇入指定账户:**62122616050********,第一次付款全额退还贰拾万元借款。另,**与浙江翔美公司分别提交一份《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其中**提交的合同版本中第六条第一款将50手写涂改为53,第六条第二款付款与结算方式约定付款节点为完成地上2层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完成地上12层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付合格工程量的9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95%,剩余的竣工验收满一年内付清。浙江翔美公司提交的合同版本第六条第一款无涂改,第六条第二款付款与结算方式约定付款节点为完成地上2层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完成地上12层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全部结束付结束工程量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90%,剩余的竣工验收满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11月22日,**与浙江翔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与浙江翔美公司分别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两份结算单中共同记载部分为3#、4#、5#、6#楼总面积40106.04m2*50元=2005302元,车库总吨位908吨*每吨1000元=908000元,总款2913302元-已支付2143460元,余款769842元,会签栏有浙江翔美公司***签字,**未签字。对该结算单,**与浙江翔美公司对主楼总面积为40106.04m2及结算时浙江翔美公司已向**支付2143460元无异议。**称对主楼部分单价按照50元计算及车库钢筋使用量有异议,故未在结算单中签字。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浙江翔美公司提交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骑缝章是否一次形成,第一页、第二页与第三页是否同一打字机一次形成,是否存在换页变造,第一页与第三页是否用一类纸***委托进行鉴定;对**提交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改动的“53”是否为***书写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情况,根据**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方提交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改动的“53”是否为***书写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2023年2月20日,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浩德[2023]物证(文)鉴字第8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记载:将JC需检字迹与YB字迹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在书写水平、形体、倾斜方向、写法等一般特征相符,且在“5”起收笔动作、笔画交接位置、折笔位置、运笔趋势、结构间搭配比例,“3”笔画间搭配位置、结构间比例关系、折笔形态、运笔趋势等细节特征一致性较好。检验中同时发现,二者在“5”横笔长短及运笔方向上存在差异。检材字迹与样本字样一般特征及细节特征的符合点与差异点均存在,符合点的质量明显高于差异点的质量,但因需检字迹结构简单,特征反映欠充分,依据现有鉴定材料,仅具备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的条件。倾向认为送检的“2020年8月22日”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1页手写体数字“53”是***所写。
本案审理中,**申请根据施工图纸对地下车库钢筋用量依法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0元。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至咨字[2022]第1217号《济宁市兖州区公用***府A区3#、4#、5#、6#楼地下车库钢筋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双方核对钢筋数量947.655吨。二、人防墙体钢筋与主楼墙体钢筋差额计入10.68吨。三、柱墩基础钢筋按施工图纸设计计入钢筋总量。四、双方在人防主梁及次梁双排筋垫铁、人防墙保护层垫铁、柱箍筋长度有争议,经核实在原基础上增加垫铁钢筋3.26吨,增加柱箍筋长度4.265吨。五、钢筋统计总量为947.655+10.68+3.26+4.265=965.86吨。六、说明:1.柱墩钢筋按图纸计入钢筋工程量,申请人说是按大型号钢筋绑扎,但申请人无具体书面资料,双方钢筋差额26.68-13.07=13.61吨;2.车库墙体钢筋按人防墙体钢筋与主楼墙体钢筋差额计入总量,人防墙体钢筋实际计算数量为32.2吨。
庭审中,浙江翔美公司提交已就涉案工程支付给**2776824元价款的明细一宗,**予以认可。
2022年1月15日,山东省济宁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正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济**用瑞马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华兴监理咨询中心、山东永胜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就公用***府A区3#、4#、5#、6#楼出具《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案涉4个楼质量等级评定情况为合格。诉讼过程中,**申请调取公用***府A区3#、4#、5#、6#楼的竣工验收报告相关材料,**称未查到,但认为涉案工程是主体一次结构,竣工验收应视为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而非小区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浙江翔美公司、山东永胜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或已交付使用的证据。
**要求浙江翔美公司偿还借款115340元,**方于2020年8月22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20000元,于2020年8月24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10000元,于2020年8月26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10000元,于2020年9月7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10000元,于2020年9月10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1000元,于2020年9月11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10000元,于2020年9月16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20000元,于2020年9月19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3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5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2000元,于2021年12月11日转账至**尾号为7012账户中20000元,以上合计111000元,浙江翔美公司对该111000元予以认可。另**方于2020年10月3日微信转账至浙江翔美公司法定代表人***340元,于2020年10月6日微信转账至***2000元,于2020年10月25日微信转账至***2000元,于2022年1月16日微信转账至***3000元,对该7340元,浙江翔美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收款账户,系与***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浙江翔美公司主张已向**还款43000元,分别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9日通过**尾号为4753的账户转账至**尾号为0350的账户中各10000元,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尾号为7012的账户转账至**尾号为0350的账户20000元,于2021年7月7日转账至**微信3000元并备注(兖州瑞马项目钢筋工借资)。**认可收到该43000元款项,称2021年7月7日的3000元转账系偿还借款,另外40000元系工地停产后,浙江翔美公司要求复产但找不到工人,系春节期间直接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浙江翔美公司不予认可。**与浙江翔美公司认为该40000元款项与已支付的2776824元工程价款无关。
浙江翔美公司就反诉中要求**向其支付工期延误损失21.5万元提交了如下证据:1-1济宁市兖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记载存在的较严重质量问题包括:6#楼北侧、4#楼周边,3#楼东侧、北侧人防墙体私自合膜;6#楼4-2重要口部,4#楼周边人防部分墙体扎结钢筋间距过大,未接梅花设置,4-2次要口部HFM0716(5)门框未设置下方加强筋。1-2山东永胜公司出具的工期延误及窝工补偿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因浙江翔美公司的分包商**施工的人防钢筋工程验收不合格导致停工一月…山东永胜公司曾向劳务班组进行了窝工补偿。”1-3混凝土浇筑记录表。2.济**用瑞马置业有限公司因6#楼北侧、4#周边、3#楼东侧人防墙体未经验收,私自合膜于2020年11月6日向山东永胜公司出具的5000元罚款单;济**用瑞马置业有限公司因人防验收不通过,迟迟整改不完成,已经严重影响要求的进度于2020年11月22日向山东永胜公司出具的20000元罚款单。3-1余正富出具的窝工损失签证单,记载其于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7日在***府A区3#、4#号楼承包浙江翔美公司的木工清工,在施工负二层时由于车库人防验收多次验筋不通过,停工一月,浙江翔美公司支付20000元补偿款。3-2***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记载其收到山东永胜公司兖州公用***府A区3-6#号***退场费40000元,收到此款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与本项目无关。3-3兖州***府A区3-6号楼项目部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瑞马A区5#6#***清退总费用》,记载由于木工在施工途中各种原因,木工在完成5#楼负一和负二层,顶板拆模未完成,6#楼完成负二层模板制作没有浇筑砼,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一次性支付给木工班组250000元。并附支付明细。浙江翔美公司主张工程款为150000元(计算方式为3200平方米乘以42元/平方米),剩余100000元为停工期间人工费窝工损失。3-4浙江翔美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出具的《外架及台班损失统计》,记载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共计三十天,塔吊每日400元,共计12000元;外架每日6000元,共计18000元。共计30000元。**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签字,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山东永胜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浙江翔美公司未提交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与浙江翔美公司分别提交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定问题。**认为浙江翔美公司提交的合同并非原件,骑缝章不是一次加盖形成,纸张不完全相同,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经过篡改的。浙江翔美公司对**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涂改之外的其他部分亦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建筑面积的单价问题。《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承包价格按50元/m2计算,**提交的合同版本中将“50”手写涂改为“53”,**称签订合同当日看到打印出来的合同单价不是之前与***谈好的53元/m2,***直接就拿笔把两份合同打印的50元/m2改成了53元/m2。浙江翔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双方未讨论过合同单价改为53元/m2的事宜,**提交的合同中的涂改亦非***所写。浙江翔美公司认为其所留存的合同中没有修改的痕迹,将“50”涂改为“53”是**的单方篡改行为,该涂改没有***按捺手印,也没有浙江翔美公司的盖章确认,涂改处无合同向对方的确认,不能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作为举证义务人,为证明《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单价为“53”元/m2的事实,申请法院对其持有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53”的涂改是否为***书写依法委托鉴定,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送检的“2020年8月22日”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1页手写体数字“53”是***所写。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笔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科学的方法、按照法定的程序所作出,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对其所作结论进行了完整充分的阐述,认为符合点的质量明显高于差异点的质量。且在**提交的其与浙江翔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所说“这50的,我给你,昨天我给你说明白了嘛!合同上,下面注明的,明明白白的嘛!你给他20万,你没有给他20万嘛!这个钱,就为这个数加给你嘛,你心里心知肚明嘛!你没有借他这个钱,他给你53,我老李傻啊,我老李?对不对?他本来没有钱,没有钱,想叫你投资一点钱,才给你这个价格嘛,对不对?你没有这个钱借给他,合同上明明白白写的,你借他20万块钱,现在20万你没有借给他,你就没有按53这个价格!这是53这个价格也是无效的,拿笔划过的、改过的,也是无效的。”能够印证**与浙江翔美公司就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由50元/m2修改为53元/m2进行过商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浙江翔美公司未举出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本院对此高度盖然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53”系***所涂改。故建筑面积单价应按53元/m2进行计算。该项鉴定所支出的3500元鉴定费用应由浙江翔美公司负担。浙江翔美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鉴定。关于**申请对浙江翔美公司提交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骑缝章是否一次形成,第一页、第二页与第三页是否同一打字机一次形成,是否存在换页变造,第一页与第三页是否用一类纸张进行鉴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鉴定。
关于案涉工程的车库钢筋吨数问题。本院认为,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其依据经质证的施工图纸、现场勘验等作出的《济宁市兖州区公用***府A区3#、4#、5#、6#楼地下车库钢筋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钢筋统计总量为965.86吨。
关于案涉工程付款节点问题。2022年1月15日,案涉工程主体工程验收质量等级评定合格。**关于涉案工程是主体一次结构,竣工验收应视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应按照主体验收合格阶段予以认定,支付工程量的95%。
关于案涉工程于本案处理阶段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即主楼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53元/M2,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含封顶是一次结构的附属工程),基础增加一层工程量。地下车库按钢筋每吨1000元计算。故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应为:主楼总面积40106.04m2*53元/m2+车库钢筋吨数965.86*1000元/吨=3091480.12元。浙江翔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价款数额为2776824元,并提交了明细,**对该笔数额予以认可。故现阶段尚欠**的价款应为3091480.12元*95%-2776824元=160082.1元。对于3091480.12元*5%=154574.02元部分的款项,**可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另行主张。关于**要求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利息可自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庭审中主***应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计付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以欠付工程价款16008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要求山东永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永胜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浙江翔美公司偿还借款115340元的问题。案涉借款事项在《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有所约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二条中对承包人借给分包单位的款项需汇入指定账户已作出明确约定。**方转至**账户中的11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形式,应当认定为**向浙江翔美公司出借的借款。**方转至浙江翔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账户中的734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浙江翔美公司亦不认可系基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款项,故对该7340元,本院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向浙江翔美公司出借款项金额认定为111000元。后浙江翔美公司主张已向**还款43000元,**承认收到43000元款项,但仅认可3000元系还款,其主张另40000元系春节期间按照浙江翔美公司要求另行聘请工人后直接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浙江翔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该40000元的款项用途未提供证据,款项支付亦使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且**与浙江翔美公司均认为与工程价款的支付无关,对该40000元应认定为浙江翔美公司对**的还款。**如认为浙江翔美公司要求其在停工期间聘请工人有额外支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主张浙江翔美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22年1月16日,浙江翔美公司偿还43000元的时间为2021年1月、2021年7月,本院认为,浙江翔美公司偿还43000元时**尚未主***,结合**关于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浙江翔美公司偿还的系借款本金,故应认定浙江翔美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8000元。关于利息,《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借期3个月无息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要求浙江翔美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浙江翔美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8000元,其中**于2021年12月11日向浙江翔美公司转账20000元,另48000元系2021年4月15日前转账。对48000元,可按照**方主张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20000元部分的利息,应于2022年3月11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浙江翔美公司反诉要求**向其开具劳务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浙江翔美公司要求**开具劳务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围。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浙江翔美公司要求**开具劳务发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浙江翔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翔美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损失21.5万元的问题。浙江翔美公司提交的济宁市兖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山东永胜公司出具的工期延误及窝工补偿情况说明中未载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庭审中,浙江翔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1.5万元损失系其在反诉部分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中所载数额之和,两张罚款单的出具事由为人防墙体问题,未明确载明系因**承包的钢筋施工所致;余正富出具的窝工损失签证单、***出具的收条、兖州***府A区3-6号楼项目部出具的《关于瑞马A区5#6#***清退总费用》、浙江翔美公司出具的《外架及台班损失统计》系相关人员单方出具或制作的材料,**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浙江翔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产生的损失系**所致,对浙江翔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库钢筋工程量鉴定的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关于车库钢筋使用量,**主张的吨数为1098.289吨,浙江翔美公司主张的吨数为908吨,鉴定意见认定的总量为965.86吨。按照双方主张的钢筋吨数的差额比例,应由**负担34797元,浙江翔美公司负担15203元。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翔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60082.1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8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浙江翔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翔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2元,由**负担2555元,由浙江翔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浙江翔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笔迹涂改鉴定费3500元,由浙江翔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车库钢筋使用量鉴定费50000元,由**负担34797元,由浙江翔美建筑劳务公司负担15203元。保全费3270元,由**负担1847元,由浙江翔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耿 卉
书 记 员 张珂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