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华村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31民初933号 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光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41861Q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华村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水县华村镇东庄社区南部。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31ME0457976H。 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华村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华村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671531.49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0日,泗水县大黄沟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与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了该村社区21#-27#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后泗水县大黄沟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泗水县华村镇东庄村民委员会。该工程早已建成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进行了审计结算,该项工程结算价为8258334.4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586803元,下欠工程款1671531.4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华村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我不清楚。上届村委没有把账目交接,对于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及付款,均不知情。原告应当把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块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集团公司”)与被告泗水县大黄沟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会”)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集团公司施工泗水县大黄沟乡东庄社区21#-27#住宅楼项目。合同签订后,永胜集团公司完成建设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0日,济宁晨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了(2017)济晨基字第154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泗水县大黄沟乡东庄社区21#-27#住宅楼项目造价为8258334.49元。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5月20日起,分八笔***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586803元,剩余工程款1671531.4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泗水县大黄沟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华村镇东庄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款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永胜集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村委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永胜公司要求被告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167153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依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被告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施工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原告未举证工程交的时间,且主张按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案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永胜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华村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71531.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4元,减半收取计99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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