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296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41861Q,驻济宁开发区英萃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444.56元,同时保留因后续治疗而产生各项费用的诉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于2022年5月3日,在济宁市西外环路西、车站西路南、***东的被告承包的济宁市港航服务中心(港航大厦)项目工地工作时,右足跟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后产生各项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是我全额支付的,对于原告要求的数额我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山***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与被告***共同进行合理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原告手机号151××××****,***手机号189××××****),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时受伤;
2、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花费26665.81元;
3、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电子票据一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电子票据12张、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27485.37元(包括证据2中26665.81元);
4、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后需要休息;
5、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后续需性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以及鉴定费支出2860元;
6、出租车发票7张、山东省汽车客运定额发票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山***公司承包的济宁市港航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工作,被告山***公司自述将工程发包给海鼎劳务公司,被告***自述案涉工程承包至海鼎劳务公司。2022年5月3日,原告从工地上的脚手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后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7485.3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897元。2022年6月1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2月12日出具济平司鉴[2022]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二)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三)有关后续诊疗项目为待骨折断端愈合后,可择期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公司虽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海鼎劳务公司,经庭审中释明,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海鼎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山***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但其因参与工地现场管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关于责任程度划分的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伤害,原告**在作业时由于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0%,被告山***公司承担20%,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为27485.37元;2.伤残赔偿金为98100元(49050元*20年*10%);3.误工费,误工期为240日,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凭证,故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即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29天*50元/天);5.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6.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酌情按每天30元,即2700元;7.交通费,原告出具交通费发票共计花费364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86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后续诊疗项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759.37元。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80879.69元(161759.37元*50%),扣除掉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89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2982.69元,被告山***公司赔偿原告**32351.87元(161759.37元*20%)。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982.69元;
二、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351.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65元,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