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鱼台县天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扈建国、被告***、被告任秀丽、被告***、被告*保付、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鱼台县天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扈建国、被告***、被告任秀丽、被告***、被告*保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800000元,期限一年,用途借购农副产品。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鱼台县天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各自然人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述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业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799983.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由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799983.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鱼台县天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扈建国、被告***、被告任秀丽、被告***、被告*保付、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鱼台县天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扈建国、被告***、被告任秀丽、被告***、被告*保付、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圣泰合行高新区)流借字(2013)年第001号;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农副产品。合同1.5.1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壹佰%,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壹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合同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调,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随之上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下调,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不变。”合同1.5.2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合同5.1约定:“2014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挤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合同8.3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伍拾%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鱼台县天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圣泰合行高新区)保字(2013)年第0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鱼台县天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4.1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扈建国、被告***、被告任秀丽、被告***、被告*保付、被告**东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99983.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立即偿付拖欠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鱼台县天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扈建国、被告***、被告任秀丽、被告***、被告*保付、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799983.06元及利息(以银行账面为准)。******
二、被告鱼台县天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扈建国、被告***、被告任秀丽、被告***、被告*保付、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鱼台县天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扈建国、被告***、被告任秀丽、被告***、被告*保付、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