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广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3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民初字第3686号
原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明珠花园茂林公寓8号楼东三单元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731556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广阔。
原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广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鹏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孟广阔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第二日下午4点前偿还。同日原告给付给被告了2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广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0267.56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孟广阔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6月4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4年6月5日下午4点之前归还。
二、2014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2万元借款。
被告孟广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广阔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广阔偿还给原告济宁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6月6日始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孟广阔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鹏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