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富通园林有限公司

***、济宁富通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4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富通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驻地北1公里济微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代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富通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3,68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双方的雇佣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每天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垃圾清运工作,被上诉人按月为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从事清运垃圾的雇佣活动被骑两轮摩托车的刘仰利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两者之间的行为也不符合该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富通公司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是垃圾清运的劳动成果,被上诉人检查验收的也是垃圾清运后的劳动成果,双方合同标的为垃圾被清运离开指定的位置。2、双方不存在管理、支配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雇佣提供劳动力的一般人员,而是承揽被上诉人垃圾清运工作的独立工作人员,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的垃圾清运工作,其全部劳动工具均属于其个人所有,日常的加油、维修、保管都是其自己负责,被上诉人无权支配。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不是工资,而是上诉人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后的合同履行款,如果上诉人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清运垃圾,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其相应的合同履行款。5、承揽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合同法》没有规定承揽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3,6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富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等。2015年底,王因街道办事处将政府驻地的垃圾清运工作交由被告负责,被告又将上述工作交由原告***负责。2016年9月10日5时许,案外人刘仰利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王因东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派出所东侧时,与在道路上从事环卫作业的原告***及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仰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仰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965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I级护理需陪人贰名,II级护理需陪人壹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5个月后建议颅骨修补手术。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后续手术修补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40,000元左右。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应该从以下几点进行区分:一、从合同的标的进行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最显著的区别为合同标的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标的为劳务本身。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具体区域的垃圾清运工作,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垃圾清运后的劳动成果,而被告来检查验收的也是垃圾清运后的劳动成果,本合同的标的即为垃圾被清运离开指定位置。二、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来区分。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与雇佣人一般存在一定的管理、支配关系,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明显的管理、支配关系,承揽人履行义务的方式较为自由。本案中原告***不接受被告公司的考勤,也并未提供其受被告公司管理、支配的证据,故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三、从劳动工具、设备的来源进行区分。雇佣关系中受雇人的劳动工具一般由雇佣人提供,而承揽合同中一般是承揽人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本案中,原告***用于清运垃圾的车辆属于原告自己所有,该车辆的加油、维修都是由原告自己负责,平时该车辆亦放在原告居住的小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四、从支付报酬的方式进行区分。承揽合同中支付报酬前有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进行验收,只要受雇人进行了劳动,雇佣人一般就要支付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支付报酬,原告***认可被告处工作人员要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说明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是以原告完成劳动成果为前提。综上所述,原告***自备劳动工具,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支配,向被告公司提供其劳动成果,被告公司在验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后向原告支付报酬,从以上各方面进行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完成工作中所受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80.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自带车辆完成被上诉人富通公司的垃圾清运工作,按照上诉人的一审陈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要求为:不考勤;没有规定每天去拉,只要垃圾桶不溢出来就行;8点以前清运完毕就行。即被上诉人不管理上诉人的工作过程,只要求上诉人的工作结果,双方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完成特定成果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这一过程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的关系应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承揽关系,上诉人主张为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论述,因双方为承揽关系,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选任及上诉人的受伤并无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扈 琳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