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481执异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善国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灿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被执行人: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2019)鲁0481执3148号立案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称,一、(2015)滕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张存兵共同领取。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与原告张存兵从未到异议人公司共同要求领取案款,致使异议人不能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立案执行的(2019)鲁0481执3148号案,也是***单方申请,而不是与张存兵共同申请。本案不存在异议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而是两原告未共同领取导致。因此,异议人认为该案立案执行并采取冻结保全措施错误,请求审查纠正。
本院查明,原告***、张存兵与被告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5)滕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存兵工程款2355271.25元;二、被告**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2355271.2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张存兵共同领取。该判决于2017年11月23日生效。2019年11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鲁0481执3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81×××40账户内存款2381224.25元。2019年11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2019)鲁0481执314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异议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强制执行并解除异议人账户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5)滕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9)鲁0481执314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9)鲁0481执3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执行依据(2015)滕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为另一原告张存兵不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限,那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另一原告张存兵未申请执行,且判决标的额为一个整体,但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申请执行的权利平等,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能够引起本案执行程序的启动,其他原告不申请不影响申请的原告。至于原告张存兵对该债权的处分以及执行案款的分配,可征求原告张存兵的意见或者由二人协议分配,不能达成协议可通过另行诉讼进行分割。异议人提出“***与张存兵从未到异议人公司共同要求领取案款,致使异议人不能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单方申请不能立案执行”,于法无据。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颜 伟
审判员 王奉潮
审判员 张玉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