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4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善国北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马灿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被执行人: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下称**法院)(2020)鲁0481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本案不存在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而是两原告未共同到其处领取导致。因此,异议人认为该案立案执行并采取冻结保全措施错误,请求审查纠正。
**法院查明,原告***、张存兵与被告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5)滕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存兵工程款2355271.25元;二、被告**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2355271.2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张存兵共同领取。该判决于2017年11月23日生效。2019年11月1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2019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9)鲁0481执3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81×××40账户内存款2381224.25元。2019年11月26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2019)鲁0481执314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执行依据(2015)滕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为另一原告张存兵不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限,那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另一原告张存兵未申请执行,且判决标的额为一个整体,但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申请执行的权利平等,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能够引起本案执行程序的启动,其他原告不申请不影响申请的原告。至于原告张存兵对该债权的处分以及执行案款的分配,可征求原告张存兵的意见或者由二人协议分配,不能达成协议可通过另行诉讼进行分割。异议人提出“***与张存兵从未到异议人公司共同要求领取案款,致使异议人不能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单方申请不能立案执行”,于法无据。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不存在拒绝履行(2015)滕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书的行为,判决“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张存兵共同领取”,判决生效后,***、张存兵未共同到复议申请人处领取案款,因不具备法院判决给付的条件(共同领取),致使复议申请人无法履行,而不是拒绝履行。现申请复议,请求贵院撤销**法院(2020)鲁0481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1月23日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有在欠付工程款2355271.25元范围内向***、张存兵给付款项的义务。***作为胜诉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对**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损害另一当事人张存兵的合法权益。**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张存兵未共同到其处领取案款,致使其无法履行”的复议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正当事由。**法院可在案款分配和发放时,充分征询另一当事人张存兵的书面意见,由两人共同领取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份额问题,确保依法合规执行。综上,**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亮
审判员 王惠陵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