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11民初813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57-15。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鸿广路南(沃尔华集团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鸿广路南(沃尔华集团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被告: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第六火炬工业园(崇文大道21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济北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749439.26元(截至2017年8月18日),并承担2017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担保作了约定。原告将借款600万元打入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600万元,授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5.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5.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宁高新区同济工业园内设备一宗(空气压缩机MM37-PE型一台、冷冻式干燥机IR65RC一台、旋臂吊BZ2型一台、旋臂吊BZQ0.5型六台、旋臂吊BZ-JKBK0.5G型四台、数控深孔钻镗床TK2235*3M一台、数控深孔钻镗床TK2120*2M三台、传动叉车CPCD3OHB-G6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TC160AN一台、全功能数控车床QTN250/500U一台、购抛丸清理机Q3720一台、摇臂钻Z3050*16/1二台、数控车床CK6163/3000二台、车床CW6263B/1000一台、立钻Z5040一台、数控车床CW6163B/2000一台、数控车床CK6152/2000一台、车床CA6150B/2000一台、带锯床GB4030一台、数控车床CK6163/1500二台、数控车床CK6152/1500一台、万能外圆磨床CM1432B一台、车床CA6140A/1500一台、车床CA6150A/1500一台、万能外圆磨床MQ1350B/3000一台、立式升降台铣床K5032一台、油缸试验台Y×××××一台、油缸装配线一套、油缸衬套装配机YGCTYZJ一台、活塞密封圈整形机HSHZXJ一台、活塞密封圈装配机HSHZPJ一台、环缝翻转自动焊接专机NZC3-3000/500一台、环缝翻转自动焊接专机NZC3-2000/500X一台、数控淬火机床GCLS2500/500一台、悬臂吊BZQ0.5六台、缸筒清洗机DVB350Π一台、缸筒清洗机DVWF120一台、超高压试验台WQ-A一台、松下焊接机器人TA1400一台、车床CW6163B/2000一台),为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对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6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和**、***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和**、***和***为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年利率为6.955‰。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5845317元,利息、罚息1254994.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以其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限额均为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未超出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依据合同约定,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因此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借款本金5845317元;
二、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截止到2018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1254994.58元,以及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
四、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对抵押财产(位于济宁高新区同济工业园内设备一宗),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6元,由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馨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恒源*化有限公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仙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