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39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东外环6号。
法定代表人:董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忠,男,汉族,居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国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湘,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何元忠、被告(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湘、杨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共120000元(大写:拾贰万圆整)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废气吸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整套废气吸收装置运至被告指定厂区,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或到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设备按约如期运送至被告厂区,且被告已经安装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并开始生产。但截至到2021年6月22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也未向原告偿还剩余验收款9万元及质保金3万元,共计12万元(大写:拾贰万圆整)。被告的行为明显且严重违反了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质量要求按合同附件执行,其合同附件为《***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气吸收设备技术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喷淋塔过磅重量大于或等于1800KG,而原告提供的喷淋塔只有1460KG,重量严重不足,重量不足影响了设备的质量和使用寿命。
2.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内因设备自身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维修后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供方免费更换。《技术协议》第1.2、具体废气相关参数3、4项,废蒸气温度为100-120摄氏度。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因使用的材料不符合技术参数要求,质量不合格,在安装开机运行时就出现电气故障,导致无法运行,玻璃钢管道多处破裂。被告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承诺:质保期内,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免费整改(注: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质保期到2022年3月23日),整改后仍达不到双方约定要求,原告同意退款退货。设备经原告整改后,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现在玻璃钢管道破裂处更多、更大,一直不能使用。按照原告的承诺,被告要求退款退货。
3.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的验收款。其验收合格指的是: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被告在约定时间内经第三方检测,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中已认可这一事实),但验收结果设备不合格,所以,原告无依据要求验收款。
4.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需方现场使用需求,产品按合同要求实行三包,自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个月。涉案设备是2020年8月25日到货,至2022年2月25日是18个月;按设备安装完成验收时间,经原告第一次整改,2021年3月23日验收,12个月后是2022年3月23日,且该次验收后仍不合格。不论那个时间,涉案设备都还在质保期内,现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和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利息更没有依据。针对原告当庭变更的利息计算时间是错误的,原告的货物至今天开庭时都未经验收合格,其设备款不应支付,因此其利息支付没有依据。
综上,是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设备不合格,影响了被告的生产需要,被告要求退款退货。
泓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反诉状一份,以鲁抗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货款1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质量要求按合同附件执行,其合同附件为《***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气吸收设备技术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喷淋塔过磅重量大于或等于1800KG;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内因设备自身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维修后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供方免费更换。《技术协议》第1.2、具体废气相关参数3)4项,废蒸气温度为100-120摄氏度。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设备在安装开机运行时电气出现故障,导致无法运行,玻璃钢管道多处破裂,喷淋塔重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与反诉被告进行了沟通,反诉被告承诺:质保期内,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免费整改(注: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质保期到2022年3月23日),整改后仍达不到双方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同意退款退货。设备经反诉被告整改后,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玻璃钢管道破裂处更多、更大,一直不能使用。按照反诉被告的承诺,反诉原告早就可以要求反诉被告退款退货,但反诉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寄希望于反诉被告将设备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未曾想反诉被告先提起来了诉讼,反诉原告不得不提起反诉,要求退款退货。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本诉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重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八、九条的约定以及本诉原告提交的开箱验收记录、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能够证实本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本诉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在现场安装完毕,对于重量、数量等不涉及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的外观类瑕疵,根据《民法典》第623条可以推定本诉被告已经完成了验收。二、对于本诉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电气设备故障问题,本诉原告已经完成检修,在本诉被告发给本诉原告的《设备质量问题告知函》中也已经明确电气设备故障问题已经解决。三、对于本诉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管道破裂等问题,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第1条、第7条中均明确约定了设备使用的基础数据,之所以出现管道破裂等问题,是因为本诉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废气入口温度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参数造成,与设备质量无关,本诉原告在回复函中也明确、详尽的进行了阐述。
综上所述,本诉被告提出退还货款等反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但本诉原告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买卖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要求,所以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D20200714-WAC56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气吸收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各一份,买卖合同第一条总金额300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合同附件执行(已最终签字确认版图纸为准),买卖合同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需方现场使用要求,产品按合同要求实行“三包”,自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因需方使用原因造成的设备质量问题,由需方承担全部责任;因设备自身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维修,若供方接需方维修通知后20日内无法完成维修,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供方免费更换;买卖合同第五条产品交付的方法、地点: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指定现场。买卖合同第七条产品检验标准、地点:货到现场需方按第二条标准验收。合同第八条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买卖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发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供方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验收款(安装完成一个月内完成验收,需方如未在三个月内验收可视为验收合格);买卖合同第九条质保金: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或到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无质量问题(先到为准),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
技术协议第1.2对废气的具体相关参数、温度计排气量等进行了约定,第3.2.1条是废气治理系统工艺流程方框图,第3.2.2条是工艺流程描述,第5.1条对主要设备配置的名称、规格、主材质、数量、生产厂家进行了详细约定,第6.4工程进度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40日历天内完成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并具备验收条件,第7条系统操作费用分析1.基础数据第二项废气入口温度(℃)≤40度。
上述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泓达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1日分别向鲁抗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
2020年8月26日,涉案废气吸收设备到达泓达公司场地,双方签署开箱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以上设备已到施工现场,未安装”,供方鲁抗公司验收人员何元忠签字,需方泓达公司验收人员“刘清华”签字。
2020年9月16日,鲁抗公司与泓达公司签署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实际完成情况记载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烟酸车间废气治理项目所需设备供货、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工程完工确认处施工单位交接意见为:设备按上要求完成安装,申请验收,交验人何元忠签字,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安装完成,未调试,验收人刘清华签字。
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未共同进行验收,2021年2月8日,鲁抗公司为泓达公司出具质量保证函一份,载明2020年11月份进行环保检测时,设备电气出现故障,鲁抗公司派技术人员于2020年11月22日完成电气故障和玻璃管道破裂整改,并承诺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2021年12月31日前)内,若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将免费整改甚至退货退款处理。
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有往来函件沟通。
庭审中,鲁抗公司提交设备出厂合格证明一份,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鲁抗公司为泓达公司制造涉案设备使用的玻璃钢管道的生产厂家是案外公司,并非是技术协议约定的生产厂家鲁抗公司。
2021年8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本院;2021年8月24日,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要求反诉被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为由提起反诉。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开箱验收记录、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原被告的往来函件、反诉被告鲁抗公司提交的设备出厂合格证明一份、原被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涉案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于2020年签订,因设备出现问题所产生的案件事实持续至2021年,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二、泓达公司是否应向鲁抗公司拟支付验收款90000元及利息;三、质保金30000元是否已达支付条件;四、泓达公司要求鲁抗公司退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案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本案实际系泓达公司向鲁抗公司公司购买成套废气吸收设备,供货范围是3000立方米每小时处理能力碱液洗涤塔+活性炭吸附装置系统(包含预处理系统、吸附系统、监控系统以及相关配件),其购买成套设备,目的为净化废气,使其排放达标,在一定废气参数指标范围内使用,鲁抗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交付被告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泓达公司的主要义务为给付货款,双方之间系基于购买成套废气吸收设备、附加安装调试义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泓达公司主张鲁抗公司提供的设备喷淋塔重量不达标、排放风管的高度不够、玻璃钢管道生产厂家非鲁抗公司所产,以此主张鲁抗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泓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及时检验,2020年8月26日设备到达现场后泓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开箱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并于9月1日向原告再支付部分货款90000元,且在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中亦已签字确认,因此,泓达公司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其已经对于鲁抗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检查并确认,且鲁抗公司向泓达公司出具质量保证函,设备有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更换或退货,因此对泓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鲁抗公司提交的《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2020年9月16日,鲁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泓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双方代表均在上面签字确认,根据合同中关于支付验收款“安装完成一个月内完成验收,需方如未在三个月内验收可视为验收合格的”相关约定,至2020年12月15日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鲁抗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泓达公司支付剩余30%验收款即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泓达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质保金的约定及2020年9月16日工程安装完成,可知质保期为满为2021年12月15日,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是付清质保金的前提条件,现质保期未满,被告泓达公司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被告基于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因此,对于原告鲁抗公司要求被告泓达公司支付质保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泓达公司抗辩鲁抗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据此提出反诉要求退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首先,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泓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投标书以及生物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证明,因该证据材料系第三方的投标文件或系泓达公司单方委托,且鲁抗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泓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泓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泓达公司主张其需用的设备应该耐120°的高温蒸气,因为高温蒸气会单独释放,但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高温蒸气会单独出现,反而在技术协议第7条系统操作费用分析1.基础数据第二项载明废气入口温度(℃)≤40度,从技术协议的工艺流程方框图也可以看出,产生的废气系混合进入,而高温蒸气在混合其中占比很小,经与其他气体混合后,接近常温,而鲁抗公司提供的设备可在60°以下使用。对于泓达公司主张因鲁抗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实际为主张解除合同,现泓达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质量保证函,其上明确承诺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2021年12月31日前)内,若设备达不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将免费整改甚至退货退款处理,鲁抗公司为案涉合同约定解除附条件,至泓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时,该条件未成就。因此,对于泓达公司要求反鲁抗公司退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验收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由原告山***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950元,由反诉原告***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传凤
书 记 员 张善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