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5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信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鹤山路22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BUXM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3号楼5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532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信信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双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双利公司承担。二审中,***司明确其要求改判驳回双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认定案涉项目在**签字的真实性,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证据规定。3.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明确办理结算应由双方**,一审认定双利电子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司签署相关结算资料系使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主张过维修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结算条款为依据,认定***司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系事实认定事实错误。6.固价合同中未完工的造价计算,应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比例计算工程款。
双利公司辩称,针对**签字的问题,该项目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一直是由**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现场管理监督指导,在整个施工以及后续的结算过程中,也是由**负责相关事宜,在山东双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结算并正式出具书面材料后,**对该项目的验收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落实,之后才在结算书上予以确认,同时,也有上诉人的监理在确认书上**,因此,对**的签字完全能够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确认签字就是上诉人认可整个工程的结算数据。对于质保期内的维修问题,在质保期之内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该维修的全部维修过,并且维修合格,在质保期之后,上诉人所提出的种种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给予免费维修,所以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承担质保期之后维修的责任于法无据。
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司支付双利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6,442.92元;2.依法判令***司支付双利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96,44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函费等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司(甲方)与双利公司(乙方)签订《***B地块安置区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B地块安置区,工程内容***B地块安置区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范围:包括监控、云对讲、门禁、室内综合布线及室外弱电管网等子系统施工范围详见图纸,甲方有权根据施工情况对乙方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进行调整,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82,642.24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税额108,264.22元、含税价1,190,906.47元。本工程总价包干,单价详见合同清单,不含税综合单价金额不变,税率随国家政策进行调整。保修期限两年。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3.1结算中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材料损耗、机械费、脚手架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运输费、采保费、检验试验费、水电费、临设费、成品保护费、机械进出场费用、垃圾清理及外运、竣工保洁费、各类原因造成的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窝工费降效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政策调整、各类因素导致的价格上涨、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及所有安全措施、所有成品保护措施、为完成图纸包含的所有工作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总价为最终价格,附件合同清单工程量为参考工程量,不得因附件合同清单中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差异而调整总价,不得因附件合同清单中项目有差异而调整合同总价,不得因施工期间各类施工相关因素的价格变化和政策调整而调整合同总价。3.10.3质量保修中约定的本工程缺陷保修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令所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的最低保修年限,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
***司已经向双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94,463.55元。双利公司称***司尚欠工程款296,442.92元未付。
***司认可***项目于2019年11月29日集中交付给即墨潮海街道办事处。
双利公司给***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青岛海信信特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已经完成贵司***B安置区弱电智能化工程(编号:XTCBAZ-0102-0010)合同全部施工内容,结算值为1,190,906.47元,现因税务政策调整产生税差10,826.42元,我公司承诺放弃,要求支付1,180,080.05元工程款。”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双利公司提交即***城(***安置区)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书一份(以下简称结算书),证明2019年11月,双利公司、***司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190,906.47元。***司签字确认,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司对双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司并未在该结算书上**,建设单位处的签名无法确认,经***司核实无法确认系***司工作人员所签,因双利公司实际施工量与合同约定差异巨大,双方并未办理结算。该结算书系双利公司单方制作,对***司没有约束力。双利公司称结算书上的签字是***司***项目总监**所签,***司认可其***项目的项目经理叫**,但称**对该签字没有印象,且**不具有签署结算的授权资格。***司认可**为其***项目的项目经理,亦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签字非**所签。**为***司***项目的项目经理,双利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司签署相关结算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对双利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利公司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总价为1,190,906.47元。通用条款第3.1.2条约定总价为最终价格,附件合同清单工程量为参考工程量,不得因附件合同清单中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差异而调整总价,不得因附件合同清单中项目有差异而调整合同总价,不得因施工期间各类施工相关因素的价格变化和政策调整而调整合同总价。因此***司称双利公司存在大量未施工项目而应扣减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司已经支付双利公司工程款894,463.55元,还应支付双利公司工程款296,442.92元。双利公司承诺放弃税差10,826.42元系其自愿向***司作出的承诺,该税差应于扣除,因此***司还应支付双利公司工程款285,616.5元。
***司认可2019年11月29日已经向即墨潮海街道办事处集中交付***项目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3.10.3条约定“质量保修中约定的本工程缺陷保修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令所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的最低保修年限,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截止双利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施工合同质保期已经超过两年。***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双利公司主张过维修责任,其要求双利公司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司认可已经于2019年11月29日集中交付房屋,施工合同的质保期至2021年11月29日届满。因此***司应当自2021年11月30日起向双利公司支付相关利息。
关于双利公司要求***司承担保函担保费,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费用,一审法院对双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信信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616.5元并承担以285,6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双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海信信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32元,由原告山东双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元。
二审期间,***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并当庭出具原始载体,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1日,聊天双方为双利公司***与***司***。拟证明:***司的员工曾于2020年5月、6月(质保期内)通过微信联系双利公司项目经理***提出诸多维修要求,可以证明在质保期内该弱电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双利公司质证称,第一,该微信并不能确认就是双利公司时任的项目经理***。第二,在2019年11月双利公司将整个项目交付到***司之后,双利公司在质保期期间曾经几次应***司的要求给予了维修,该需要维修的问题已经全部维修完毕并合格,***司所提出的微信聊天所反映的问题经与双利公司相关人员落实,该种问题已全部维修完毕,不存在质保期之内没有维修的事项,另外该微信记录中***司方向对方发送的图片现在无法显示,点不开,无法确认其内容。第三,该微信聊天并不能证明双利公司应当承担***司所提出的在质保期之外的责任承担。
双利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拟解释一审通话录音中记录***有关解码器的陈述;申请***出庭作证,证明通话录音中提到的解码器已经送还***司。
***称,我不是项目经理,双利公司当时让我去要钱,我当时对解码器的情况不清楚,录音中我的意思是假设解码器被我方拿走,就修好了给***司拿回来。
***称,2021年,我开车送双利公司前项目经理***到***项目处,***下车时带着解码器下车,上车时空手,我不知道对方谁接收的,我没下车。
***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第一,两证人均为双利公司工作人员,与双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第二,证人***在通话中明确认可了双利公司拿走了解码器,现在作证称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明显具有反言。证人***无法记清其于何时何地将解码器送还***司,也并未看到***将解码器送给双利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双利公司将解码器归还***司。
经审查,***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体现其曾要求双利公司维修,但未体现双利公司拒绝维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利公司二审申请的证人系其公司员工,与双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有关证人证言与本案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司称没有对该弱电项目进行过竣工验收就交付,案涉项目原项目经理**已不在***司工作,但仍在海信地产公司的其他子公司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司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等同于***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日期即推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其次,一审中***司提交的关于双利公司放弃调整税差的承诺书上明确载明,双利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合同全部施工内容。综合上述两点,可以认定双利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司以双利公司存在大量未完成施工为由抗辩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额的数额认定。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为包干价且不因合同附件项目调整总价;其次,在工程款结算中,发包人处于主导地位,若发包人消极对待,结算即不能完成。故在承包人提报结算值后,发包人有义务及时进行审核并确认结算值,即使有异议,也应及时向承包人反馈、磋商,由承包人重新提报或修正后提报,此为诚信履约、正当履约的要求。而本案中,***司仅以双利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仅有项目经理签字而未经其公司认可为由做抗辩,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结算值的具体异议情况、反馈情况,该抗辩应视为消极抗辩。因此,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认定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另,关于***司主张双利公司未尽维修义务,由***司支付的维修款数额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的诉求。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进行维修,既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承包人的合同权利,发包人若另行发包给其他人维修,除非能证明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自己应承担的维修义务,否则属于对合同擅自进行变更。故发包人若要求承包人承担其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应至少完成两个层次的举证责任,一是质保期内出现应由承包人维修的质量问题,其有效通知承包人而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二是其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相关费用,该费用合理且与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相当。而本案中***司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海信信特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上诉人青岛海信信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