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初字第41号
原告: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焦广雄。
被告:*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诉被告*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以已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撤回对被告*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49.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619.50元,由原告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其负担的诉讼费在预交的诉讼费中转结算,本院不再收退)。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