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阮雄辉,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伍学斌。
委托代理人:周再元,系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下称“湛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雄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与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北新区新院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上海三菱电梯16台,共计360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付20%货款;产品交货期前15天付45%货款;电梯安装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20%货款;验收合格后45天内再付10%货款;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后10天内付清余下5%货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需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就上述16台电梯与原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上述16台电梯,安装费人民币444000元,安装费的交付方式:原告进场施工后10天内支付安装费的30%,电梯装好并通过当地主管部门(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余下安装费,若逾期付款,最高按总安装费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减收被告5万元安装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买卖合同约定将16台电梯送至被告指定地址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北新区新址,并按安装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16台电梯的安装,并于2013年9月29日前全部通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既没依约支付电梯货款,也没依约支付安装费,至今尚欠电梯货款956000元,欠安装费244000元。经多次追讨无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未付清本案货款给原告前,被告在本案向原告的电梯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电梯欠货款人民币956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清偿前的全部欠款违约金(以每期应付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暂计至2014年10月31止,应付违约金113932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电梯安装欠款人民币2440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电梯安装欠款违约金22200元。六、本案纠纷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上面没有加盖我方的公章,没有授权,没有法人签名,都是无效协议。电梯确实送到约定地,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延时了六个月,导致了我方的损失。2.对其主张的货款及安装费予以确认。3.对货款的违约金及安装费的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4.对于原告安装的电梯是否属于三菱公司的产品我方不予确认。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承建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北新区新院工程。
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梯,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在电梯买卖中的权利义务。
证据3.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壹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并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在电梯安装中的权利义务。
证据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16份)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9月29日前已全部通过检验验收合格。
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具有电梯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
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收据3份,证明被告具体付款的时间和金额。
证据2.施工日志2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时间,原告第一次供货是在2012年9月3日,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2年10月11号,跨度为一个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的90天内,但我方于2012年1月12日预付款项,原告收到该款项后未在90天内供货,原告逾期供货178天。
证据3.监理日志1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时间。
经开庭质证,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且合同上所盖印章注明了用于经济往来无效,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其提供的电梯符合安全条件,至于内部设备是否属于三菱的产品我方无法确认,原告需要提供三菱公司的出厂证明、送货单及产品说明书。对证据5、6三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由于没有原件,我方不予确认,即使有原件,也无法证明原告推迟供货。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与案外人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北新区新院工程。
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三菱电梯16台(型号分别为:上海三菱LEHY-ⅡB1800kg;LEHY-Ⅱ1050kg;ELENESSA1600kg;KS-JB),总价共计3606000元;被告方按以下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在约定的交货期前15天支付合同总额的45%;在电梯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在电梯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4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一年后的10天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总金额的5%)。
合同还约定:原告方按以下日期交货,原告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90个日历日内交货到工地,如原告在约定期内未收到预付款,或双方未对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确认的,原告的交货日期将根据预付款收到的时间或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确认的时间(二者中以后一时间为准)以月为单位顺延。交货地点为江门市北新区星河路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北新区新院内。
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赔偿金。
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还约定,被告在没有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而提取产品的,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
该合同上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公司的文件资料专用章,该章上注明:只用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的往来,用于经济往来无效。
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的安装事宜,安装费合计共444000元。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后的10天内,将安装费的30%支付给原告,在产品通过验收后的三天内,被告将安装费的余额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费用的,应当按照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
该合同上同样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公司的文件资料专用章。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将安装费调整为394000元,整个电梯工程的总价为4000000元整。
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720000元,后陆续支付了2650000元,尚余956000元未支付。被告共支付了150000元安装费,尚余244000元安装费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第一次供货,2012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完毕。
再查明,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1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5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对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16台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16台电梯的结果均为:合格。其中最后一台电梯的检验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
又查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电梯货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1.第一期以4151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期以360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第三期以180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有关电梯安装费的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按合同约定的安装费444000元的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对于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金额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原告供应的电梯是否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品牌和型号;三、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上面仅加盖了被告方的文件资料专用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且没有授权,没有法人签名,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北新区新院,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伍学斌的盖章,该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而本案中,原告所供应电梯的工程也正是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北新区新院,且根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可知,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北新区新院工程的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并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原告按照约定将电梯供应到被告承建的工程处并安装完毕,被告方对于原告的供货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电梯款及安装费,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于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的追认,两份合同应当有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供应的电梯是否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品牌和型号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其对于原告供应及安装的电梯的品牌和型号不予确认,原告必须提供三菱公司的出厂证明、送货单及产品说明书来证明涉案电梯的型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涉案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检验的电梯品牌与型号均与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型号一一对应,由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由第三方具备检验资质的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本院对于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而被告并未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90个日历日内交货到工地,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但原告第一次供货却是在8个月之后的2012年9月,已经相隔240天,应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因为双方要对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进行确认,供货的时间相应进行了顺延,该顺延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并未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的有关双方在2012年7月份进行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的确认的说法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也并未能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原告为逾期供货,属于违约行为,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因此,本案中的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当向对方给付违约金。因此,关于原告的有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该主张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电梯安装费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可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安装费调整为394000元,因此安装费的违约金应为394000×5%=19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提出异议,其主张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支付违约金给被告,该项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抗辩,根据《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在原告起诉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其目的是吞并抵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而不是辩驳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故被告应当提起反诉,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给被告,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电梯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由于原告在本案庭审后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货款956000元及违约金(第一期以4151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止;2.第二期以360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止;3.第三期以180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止)。
二、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44000元及违约金197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21925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钧
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
人民陪审员 邓复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