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3988号
原告:广东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8M。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芝,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26430。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广东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72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9台电梯,总安装工程款345400元,被告须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3天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逾期,被告须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345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9台电梯的安装,并于2018年1月19日前经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72700元未付,原告经一再追讨无果,现特诉诸法院处理。
被告合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邦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安装九台电梯,合同总价345400元,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提货前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1727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日内将本合同的余款172700元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移交资料清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对6台电梯的安装验收,并于2016年7月20日顺利通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验收检验合格,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随机资料。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移交资料清单》,确认原告已完成3台垫底的安装验收,并于2018年1月19日顺利通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验收检验合格,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随机资料。原告提供了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对合邦公司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9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承揽款172700元未支付,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款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承揽款172700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电梯竣工移交表一份,3、电梯移交资料清单二份,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九份;5、工程付款通知书二份。被告合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保证了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合邦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2700元及违约金34540元的问题。《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完工并经检验合格后,被告应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17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九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最后一份报告为2018年2月2日检验合格,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如按17270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检验合格3日后(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违约金已超出合同总额的10%(345400元×10%=34540元),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合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72700元及违约金345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72700元及违约金345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的受理费4408.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440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洽胜
人民陪审员 钟献威
人民陪审员 黄立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招杰恒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