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83民初6602号
原告:广东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7号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17721078M。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婵,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开平市水口镇绿苑别墅区C-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75096968A。
法定代表人:邝锦标。
诉讼代表人: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铭,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郁坤,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被告恒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郁坤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粤078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邝坚镇等人对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案依法自2022年4月26日起中止审理,后根据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情况,于2022年6月2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被告恒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坚持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因被告恒威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给付之诉请求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继续进行诉讼。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起诉时):1、确认在被告向原告付清本案欠货款前,原告在本案销售给被告的型号为MCA-825-C0105,安装在开平市××镇××路××号××栋××栋××栋,1#,、2#共6台电梯(总值136440元)所有权仍属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电梯货款865670元及违约金259701元(按欠款额865670元的30%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电梯安装工程款225000元及此款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依约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其中56250元从2020年8月7日暂计至2021年10月6日,共426天,应付违约金11981.25元;112500元从2020年10月8日暂计至2021年10月6日共365天应付违约金20531.25元,56250元从2020年10月23日暂计至2021年10月6日,共349天,应付违约金9815.62元,以上合计:42328.1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款39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表示该项权利原告保留,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电梯货款865670元及违约金259701元(按欠款额865670元的30%计);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电梯安装工程款225000元及此款至清偿日止违约金(依约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其中56250元从2020年8月7日暂计至2021年10月6日,共426天,应付违约金11981.25元;112500元从2020年10月8日暂计至2021年10月6日共365天应付违约金20531.25元,56250元从2020年10月23日暂计至2021年10月6日,共349天,应付违约金9815.62元,以上合计:42328.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款39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坚持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415424.12元破产债权(其中包括865670元电梯货款及违约金259701元、电梯安装费225000元及违约金65053.12元)。二、确认在原告实现本案全额破产债权前,原告对销售给被申请人的型号为MCA-825-C0105,已安装在开平市××镇××路××号××山庄8幢1#、9幢1#、10幢1#、11幢1#、12幢1#、13幢1#、14幢1#、15幢1#共8台电梯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开平恒富广场商住楼需要,于2017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ITACHI牌MCA型号不同规格的电梯共30台,总价款6583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1974900元,电梯运到指定地点前25个工作日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3949800元,余10%货款即65830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分批次履行合同时,按比例分批次付款;被告付清货款时,合同项下标的物(电梯)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还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30台电梯,总安装费1617000元,电梯提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0%,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3天内支付余下50%安装费,被告合同分批次履行时,按比例分批次付款;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2018年11月23日和2020年3月2日,被告先后就电梯安装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确认增加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费用共39000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开发建设进度分批次向被告供应电梯并完成安装,并按《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约定完成电梯改造(增加)工程,从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30台电梯分批次经质量技术监督部分(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检验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自始至终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安装、改装工程款共计11296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处理。
另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时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理后,在审理中裁定受理有关债权人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415424.12元破产债权。2、被告在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2.6条约定合同标的物(电梯)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电梯款),案涉电梯所有权仍属原告,未转移给被告,考虑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额,原告请求确认已安装在开平市××镇××路××号××山庄8幢1#、9幢1#、10幢1#、11幢1#、12幢1#、13幢1#、14幢1#、15幢1#共8台电梯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企业破产管理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因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坚持变更诉请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因原告确认未就涉案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未经破产管理人审查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清楚变更诉请的诉讼风险并坚持变更诉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债务清偿,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原告坚持变更诉请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进行诉讼,由于其债权未经申报及审查,不符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企业破产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东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受理费9456.6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绮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