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瓜沥群益股份经济联合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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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274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瓜沥群益股份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09MF3767236Y,地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群益村476号。
负责人:陈兴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身份证号码XXX,该联合社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59556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245-1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为项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润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州萧山瓜沥群益股份经济联合社(瓜沥联合社)与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瓜沥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第三人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268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第三人申盛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得被告的萧山区瓜沥镇群益粮食功能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7月8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瓜沥镇群益粮食功能建设工程协议》,并约定了“中标价格1017545元,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同时归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付清余款,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8日起到2017年11月7日止”等内容。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2%的上交利费等内容。2017年9月28日,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由四方单位确认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第三人于2018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594962.02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34030元。而被告尚欠工程余款222688元。涉案工程均系由原告垫资建造,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余款222688元。经查,杭州萧山瓜沥镇群益村经济联合社主体在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销,并承诺原企业债权债务由重新登记后的主体承继,即被告瓜沥联合社。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欠付的款项属实,经法院判决后,被告瓜沥联合社会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三人申盛公司如非法转包,被告瓜沥联合社将会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人申盛公司辩称:1.对于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222688元无异议,对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以及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予以认可。2.本案工程款系第三人公司的财产,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款属于申盛公司享有的债权,案涉工程系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工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而签署,是合法有效的。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案涉工程款应属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二、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已于2019年9月2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款项。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更为公平。若将该债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势必违反了破产法集中清理债务的规定,损害了第三人其他广大债权人的利益。3.若法院认为原告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三人认为原告应承担本工程项下的所有的债务。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第三人中标了原告招标的工程项目。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瓜沥镇群益村粮食功能建设协议》,约定经过招标被告为中标单位,被告需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施工期间接收原告的监督和管理;以验收合格通过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中标的价格为101754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同时归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起满一年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满两年付清余款(无息);工程期限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工程实行总承包,不得转包,一旦发现转包,被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并向第三人索赔中标价5%的违约金。
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为1017545元,承包形式实行风险责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利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风险抵押,盈亏自负;上交利费的指原告应将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计算总造价的2.0%上交给第三人,确保上交后,盈亏均归原告自负,以上上交的利费中,只包括管理费,其他税金及政策性规费由原告自行缴纳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了保证金和利费以及约定的税款。
2017年9月28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2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尚需支付222688元。
另查明,第三人申盛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第三人申盛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诺利亚律师事务所为第三人的管理人。杭州萧山瓜沥镇群益村经济联合社于2020年1月4日注销,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原企业债权债务(含税收)由重新登记赋码后的主体承担。杭州萧山瓜沥镇群益村经济联合社新登记赋码后的主体为被告瓜沥联合社。原告未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瓜沥镇群益村粮食功能建设工程协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实际上系第三人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工程风险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欠付工程款应向原告还是第三人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之所以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即在限定条件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发包人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情形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如存在非法转包,将要求支付违约金,因该主张系依据的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故被告要主张因非法转包的违约责任,应当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瓜沥群益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26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杭州萧山瓜沥群益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俞利娜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