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瓜沥山北股份经济联合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35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瓜沥山北股份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09143463934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山北村。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59556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245-1室。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瓜沥山北股份经济联合社、第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010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495.59元(20103.9元×92%)。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得瓜沥镇24个一般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六标段),被告为其中一个项目工程。2014年12月份,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萧山区瓜沥镇山北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建设运行承包合同》,并约定了“中标价格17259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付总造价的50%,并归还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总价的20%,验收二年后付总造价的20%,验收三年后经复验无质量问题,余款付清”等内容。后第三人将涉案项目交给了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了8%的上交第三人,确保上交后,盈亏均归原告自负等内容。2016年1月4日,萧山区瓜沥镇项目监督办公室针对竣工验收的项目提出反馈意见,并表示若有工程量增减则以决算审核单位审核为准。2018年8月3日,确定了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01039元。2022年9月21日,经被告确认,案涉的工程尚有工程审定价的10%未付。涉案工程均系由原告垫资建造,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余款。经查,杭州萧山瓜沥镇山北村经济联合社主体在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销,并承诺原企业债权债务由重新登记赋码后的主体**,即被告杭州萧山瓜沥山北股份经济联合社。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萧山瓜沥山北股份经济联合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该工程款系第三人的财产,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而不应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中标了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瓜沥镇24个一般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六标段)。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萧山区瓜沥镇山北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建设运行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一次性包干,合同总价为17259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付总造价的50%,并归还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总造价的20%;验收二年后付总造价的20%;验收三年后经复验无质量问题,余款付清。结算时凭工程项目发票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不计息。 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承包形式为实行风险责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利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风险抵押,盈亏自负;上交利费指标为原告应将经建设单位确认(包括建设单位自行确认、审价确认、司法鉴定确认等)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0%上交给第三人,确保上交后,盈亏均归原告自负,以上上交的利费中,包括管理费、税金及政策性规费由第三人代扣代缴。 此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3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及咨询企业浙江凯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审定,案涉工程造价确定为201039元,并由上述四家单位在《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尚余工程款20103.9元未付。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为第三人的管理人。原告未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萧山区瓜沥镇山北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建设运行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关于山北村生活污水工程验收反馈意见》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实际上系第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再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工程风险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即在限定条件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而发包人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情形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大于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95.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萧山瓜沥山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瓜沥山北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495.59元。 如杭州萧山瓜沥山北股份经济联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按四分之一收取65.5元,由杭州萧山瓜沥山北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萧山瓜沥山北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