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201民初61号
原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邛溪镇瑞庆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彭映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禹,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6号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办公楼四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王屹,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国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8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26元,减半收取21763元,由原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兴美
审 判 员  罗尔伍
人民陪审员  侯 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