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邛溪镇瑞庆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彭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6号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办公楼四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王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路桥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32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被上诉人攀枝花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全、被上诉人兴蜀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32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改判:1.兴蜀公路公司扣留的“省道303线路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属于金剑工程公司所有;2.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支付金剑工程公司“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剑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认定金剑工程公司是“挂靠人”,而不直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攀枝花路桥公司认可其与金剑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且其公司与兴蜀公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及所有项目的财务支付凭证的原件都在金剑工程公司手里,足以证明金剑工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最终认定兴蜀公路公司是适格被告正确,但不认定金剑工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错误,因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既可以以转包人攀枝花路桥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以发包人兴蜀公路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在欠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金剑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金剑工程公司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简单认定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兴蜀公路公司《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未转移给金剑工程公司于法无据。2012年9月20日,攀枝花路桥公司和兴蜀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又于2012年10月29日与金剑工程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了由金剑工程公司负责承建“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工程,金剑工程公司据此就已享有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兴蜀公路公司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及义务。事实上也是金剑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攀枝花路桥公司提取了3197001.24元作为施工利润和管理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均由金剑工程公司发放,除提取工程总造价2%外攀枝花路桥公司不应当享有任何权利。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法属于金剑工程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不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金剑工程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管是否借用资质,金剑工程公司都是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系兴蜀公路公司从每期应付计量工程款中扣留下来的,每期计量工程款本身就应属于金剑工程公司所有,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是计量工程款的一部分,金剑工程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即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金剑工程公司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且已取得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要求支付被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攀枝花路桥公司应当支付金剑工程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兴蜀公路公司也应当直接支付金剑工程公司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对工程缺陷责任期约定的是24个月,“自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现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没有质量缺陷需要处理,故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一审法院认定金剑工程公司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的归属和给付是错误的,金剑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在缺陷责任期间届满后,向兴蜀公路公司主张该笔保证金。
被上诉人攀枝花路桥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2.金剑工程公司要求攀枝花路桥公司确认并支付省道303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由兴蜀公路公司及业主直接支付给金剑工程公司既不合理也不合法;3.涉案工程发包方兴蜀公路公司与攀枝花路桥公司属于合同相对方,业主理应将缺陷责任期届满且达到支付条件的质量保证金支付到攀枝花路桥公司指定账户;4.金剑工程公司与攀枝花路桥公司之间属于合作经营,其项目经营中由攀枝花路桥公司监督管理,对公路建设的技术现场管理,以及资金使用全面监督;5.涉案质量保证金理应由业主依法退还至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指定账户,金剑工程公司与攀枝花路桥公司财务支付结算清楚后,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金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蜀公路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与金剑工程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本项目开工至现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金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蜀公路公司扣留“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和欠付的工程款6188380.00元属于金剑工程公司所有;2.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时支付金剑工程公司“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兴蜀公路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攀枝花路桥公司是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2年9月20日,攀枝花路桥公司通过投标与兴蜀公路公司签订了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兴蜀公路公司为工程发包人,攀枝花路桥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工程内容: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由K16+740至K45+650,长约28.7KM,公路等级为二级;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位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58760652.00元;承包人承诺项目交工验收质量评定达到合格(工程交工质量评分值≥90分),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等级达到优良;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42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60个月。案涉工程《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1.4.5条约定“颁发了交工验收证书后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第17.4.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质量保证金限额为合同价(数量变更后)的5%。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及扣回金额。”第17.4.2条约定“本项目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约定为:保留金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且竣工文件全部交齐以后28天内一次性予以支付。审计或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暂扣的部分,按审计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案涉工程《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7.4.2条约定“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17.4.3条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交工,现监理工程师尚未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发包人兴蜀公路公司扣留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四川省审计厅委托对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竣工结算审计进行了复核,于2018年3月21作出《“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工程竣工决算审结复核报告》,上述报告第七项复核结果:复核审减金额为463779.14元,第十一项提出6点建议。
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攀枝花路桥公司与金剑工程公司签订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标段《合作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攀枝花路桥公司,乙方:金剑工程公司。第二条第2.1款约定“双方同意,以攀枝花路桥公司的名义参与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标段项目施工。该项目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价为158760652.00元,结算总量以与业主的竣工决算量为准。”第2.2款约定“该项目由甲方负责与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由乙方负责投标前期费用、履约保函等费用、以及项目具体组织实施。”第三条第3.7款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交验完成并经国家相关部门审计完成后如无审减金额,且业主已将质量保证金部分或全部退还给甲方,甲方在与业主办理完工程决算后将业主已退还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本项目按与业主办理的最终工程决算总价的2%计提费用作为甲方应得的施工利润和管理费用(按项目资金情况分期在工程计量支付款中扣付结清)。该项目的盈亏均由乙方独自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兴蜀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转移至金剑工程公司;二、兴蜀公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三、在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时,能否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归金剑工程公司所有,判决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时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给金剑工程公司。
一、关于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兴蜀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转移至金剑工程公司的问题。债权具有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兴蜀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攀枝花路桥公司与金剑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是经过兴蜀公路公司同意。故金剑工程公司关于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兴蜀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金剑工程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蜀公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攀枝花路桥公司与金剑工程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由攀枝花路桥公司负责与发包方兴蜀公路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由金剑工程公司负责投标前期费用、履约保函等费用、以及项目具体组织实施,项目的盈亏由金剑工程公司承担,攀枝花路桥公司按固定比例计提施工利润和管理费用,金剑工程公司负责项目投入的资金应满足工地现场施工需要,并负责项目工、料、机的组织,项目的成本及风险由金剑工程公司承担。攀枝花路桥公司与金剑工程公司之间的上述情形具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5条所列的借用资质(挂靠)情形。故金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具有向发包人兴蜀公路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兴蜀公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但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时,能否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归金剑工程公司所有,并判决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时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给金剑工程公司的问题。首先,本案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兴蜀公路公司与攀枝花路桥公司之间因《施工合同》而发生的债之关系,该债权具有相对性,即当承包方攀枝花路桥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得有权向发包方兴蜀公路公司请求给付该款项,承包方攀枝花路桥公司享有的是请求给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款项的权利,是债权的给付行为,在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未给付,资金未交付他人前,兴蜀公路公司仍是该资金的所有权人。故金剑工程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还尚未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并不符合案涉工程《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4.2条和《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7.4.3条约定的退还条件,同时也不符合攀枝花路桥公司与金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第3.7款的约定。现案涉工程的权利主体并不具备要求兴蜀公路公司履行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权利,兴蜀公路公司并不具有应付和欠付该款项的情形。金剑工程公司请求判决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时支付金剑工程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对未发生的法律事实事先作出裁判,该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承包方攀枝花路桥公司对外偿债的履行能力并非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付的要件。故金剑工程公司关于攀枝花路桥公司牵涉其他两个诉讼可能影响其将来到期债权实现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金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61883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扣留的“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属于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时支付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金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剑工程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拟证明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监理工程师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已成就,兴蜀公路公司应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金剑工程公司。2.兴蜀公路公司对账单,拟证明兴蜀公路公司扣留的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未退还。3.业务回执单,拟证明兴蜀公路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975044.00元(不包含质量保证金),未退还保证金。
攀枝花路桥公司对金剑工程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兴蜀公路公司对金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的手续未完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金剑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金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上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2、证据3,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金剑工程公司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拟证明金剑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了施工,兴蜀公路公司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属于金剑工程公司所有,应退还给金剑工程公司。
证人李某陈述,涉案省道303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金剑工程公司,其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陈某陈述金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叶剑平让其参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劳务工程,金剑工程公司负责支付其劳务费。
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认为李某、陈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金剑工程公司的主张,不能达到金剑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李某、陈某虽与金剑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但该两人提供的证言与庭审中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认可金剑工程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李某、陈某证明金剑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的证言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金剑工程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由金剑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款是业主兴蜀公路公司直接支付至攀枝花路桥公司的账户上,该账户由金剑工程公司实际控制。
金剑工程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三方均对涉案工程款已结算无异议,确认质量保证金是按照每次支付计量工程款的5%扣留,合计金额为8188155.00元,除该笔质量保证金外,涉案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
攀枝花路桥公司确认按照约定在业主兴蜀公路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后应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金剑工程公司。业主兴蜀公路公司认为质量保证金只能退还给其公司合同相对方攀枝花路桥公司。
一审中,涉案工程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未签发。2018年12月19日,监理公司签发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在该《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中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签注了“经核查验收,该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检测标准,同意终止缺陷责任期”的意见。
金剑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案涉工程款618838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是否应由兴蜀公路公司直接退还给金剑工程公司。
兴蜀公路公司作为业主将“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发包给攀枝花路桥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兴蜀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金剑工程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金剑工程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由金剑工程公司施工完成,金剑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金剑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其与金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金剑工程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监理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该证书证明金剑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金剑工程公司有权依据实际完成工程获得劳动报酬。攀枝花路桥公司确认其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账户由金剑工程公司实际管控,且金剑工程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兴蜀公路公司确认涉案质量保证金系按每次支付计量工程款的5%扣留,因此,该涉案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仍属于金剑工程公司应当获取的工程款。
一审期间,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尚未签发,根据业主兴蜀公路公司与攀枝花路桥公司的约定,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未签发情况下,一审认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金剑工程公司在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情况下提起诉讼虽有过错,但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已于2018年12月19日签发,兴蜀公路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金剑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涉案工程已结算无异议,对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也予以确认,兴蜀公路公司也未提交证明攀枝花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齐竣工文件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业主兴蜀公路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兴蜀公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攀枝花路桥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在兴蜀公路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后,攀枝花路桥公司应依据其与金剑工程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在业主已退还情况下作为成就条件”的约定,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实际施工人金剑工程公司。但涉案纠纷中,兴蜀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向攀枝花路桥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攀枝花路桥公司因此不能向金剑工程公司履行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兴蜀公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8188155.00元(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金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兴蜀公路公司以合同相对方并非金剑工程公司为由辩称不应向金剑工程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金剑工程公司要求兴蜀公路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向金剑工程公司退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32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扣留的“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属于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三、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省道303线映秀至卧龙公路恢复重建工程(调整)土建施工YWH5合同段”工程质量保证金8188155.00元;
四、驳回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17.00元,由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由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1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117.00元,由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由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1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成 香
审判员 刘 育 兰
审判员 罗 晓 碧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罗让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