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6号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办公楼四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王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林,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华区瑾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前锋街3号附10号。
经营者:李林。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以上简称兴蜀公司)、李林、成华区瑾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瑾泰经营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川01民申7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被申请人兴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马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林、瑾泰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新的证据瑾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清楚记载为“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瑾泰经营部为“家庭经营”,从而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债权债务纠纷己经有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20l6)川0l07民初ll285号《民事调解书》,且该生效的调解书已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执356号执行。***没有签署任何保证书,不是适格的保证人,也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原判其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本案存在案外人成都诠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美公司)与李林、兴蜀公司三方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一直不清楚李林系诠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清楚李林注册有瑾泰经营部的事实。故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兴蜀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而言,本案申请再审期限已过,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的再审申请。2、从实体上而言,***申请再审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均无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其一,一审中,***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经查询一审法院卷宗资料,一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至***户籍所在地,由其父亲签收,一审判决亦按前述地址送达,并经签收,在送达程序上并无暇疵,应视为已送达***本人;其二,再审申请中所谓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决。首先,瑾泰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并非再审中“新证据”,***在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即便***在再审中提出该证据,法院亦不应采信。其次,***、李林两次离婚案起诉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以双方在离婚案件中未主张对瑾泰经营部进行分割,推论其非夫妻共同经营的财产,且经查询瑾泰经营部在李林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2018年6月11日)前已经注销(注销时间2018年4月12日),故亦无分割的前提条件;3、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瑾泰经营部出具的保证书担保的债务,系诠美公司与兴蜀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负,发生在李林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审中***拒不到庭,也未举证证明谨泰经营部并非家庭经营而系个人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与李林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所称适用法律错误属曲解法律。其一,关于“一事不再理”,指前后两个诉讼,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应重复受理。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情况,本案中,起诉诠美公司属于合同纠纷,而起诉瑾泰经营部为保证合同纠纷,案由及请求权基础不一样,当事人也不一样,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更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二,再审申请人错误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保证书并不属于合同,而是属于李林、瑾泰经营部对诠美公司所欠债务的单方承诺,并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4、再审申请所称诠美公司与李林、兴蜀公司三方串通虚假诉讼,属***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对***的前述言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的再审申请从程序上而言已经过了申请时限,从实体上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兴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林和瑾泰经营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支付兴蜀公司人民币30327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032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7年1月5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1128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诠美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前向兴蜀公司退还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275元;二、若诠美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则另外向兴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兴蜀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瑾泰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林代表该经营部向兴蜀公司签署的《保证书》载明:就成都诠美公司欠贵公司超付工程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事宜,瑾泰经营部同意以该经营部所有资产为诠美公司欠付贵公司的债务,即(2016)川0107民初112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353275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20%)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庭审中,兴蜀公司举出威远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李林与***于2012年1月29日在威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前述保证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瑾泰经营部的注册日期2013年8月20日,瑾泰经营部系李林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李林的质证意见为:瑾泰经营部的注册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系李林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不清楚瑾泰经营部的存在及其担保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6)川0107民初11285号《民事调解书》,瑾泰经营部对案外人诠美公司有到期债权,瑾泰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林承诺由该经营部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于个体工商户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保证责任应由瑾泰经营部的经营主体承担,由于该经营部的成立时间在李林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方未举证证明该经营部并非家庭经营而仅系李林个人经营,故本案保证责任应由李林与***连带承担,故对李林提出的***并不清楚瑾泰经营部的存在及李林的担保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故李林及***应按年利率20%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林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兴蜀公司支付欠款3032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3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没有向兴蜀公司签署保证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成为本案保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瑾泰经营部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其为李林个人经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瑾泰经营部当时系李林与***夫妻共同经营或其家庭共同经营。故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与李林共同承担本案保证合同之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林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032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3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032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3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梁 楷
审判员 夏小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