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乡城县信量商贸广告文化旅游中心与被告少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甘孜州交通与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6民初9号

原告:乡城县信量商贸广告文化旅游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乡城县。

法定代表人:格绒曲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金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少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石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言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6号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办公楼四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袁泉,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蒲继刚,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乡城县信量商贸广告文化旅游中心诉被告少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乡城县信量商贸广告文化旅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少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5230.3元,并支付利息7611.33元(利息以25352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1月15日暂计为7611.33元);2.请求判令被告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少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款项的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原告与被告少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5月7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而两份合同中的第十五条均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寻求仲裁调解,仲裁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有先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另查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成都本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已作出选定。至于合同条款中“仲裁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具有仲裁优先的意思表示,并非或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性约定,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乡城县信量商贸广告文化旅游中心与被告少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争议首先应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乡城县信量商贸广告文化旅游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4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乡城县信量商贸广告文化旅游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秀华

审 判 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丁春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扎 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