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08执异8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6号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办公楼四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玉卿,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祥荣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凤溪大道258号。
法定代表人:冉祥荣,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成都祥荣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申请执行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一案中,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554号,异议人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司)对本院扣划其公司账户资金6337178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蜀公司称,异议请求:撤销成华法院(2017)川0108执5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退还已扣划的款项共计6337178元。事实及理由:1、本案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兴蜀公司作为第三人,法院若认为被执行人在兴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须对该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成华法院未向兴蜀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仅向兴蜀公司送达(2017)川0108执5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通知书中要求兴蜀公司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的金额并未填写,也未通知兴蜀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债务,更未作出扣划兴蜀公司款项的执行裁定书,成华法院强行扣划兴蜀公司款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被执行人在兴蜀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工程尚未最终结算,被执行人在兴蜀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到期且金额尚未确定,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兴蜀公司向其履行;3、兴蜀公司已将被执行人在兴蜀公司的全部质量保留金退还被执行人,兴蜀公司已不再持有被执行人的质保金。成华法院作出的要求兴蜀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7)川0108执5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法院裁定退还已扣划的申请人账户款项共计6337178元。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9日,本院在执行成都祥荣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执行依据:(2015)成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成华执字第1502号】、四川卓汇丰信商贸有限公责任公司【执行依据:(2015)成民初字第1196、119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成华执字第1500、1501号】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中,以(2015)成华执字第1500、1501、1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工程款)中冻结8806881元。”2015年11月20日,本院向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送(2015)成华执字第1500、1501、150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向华通路桥集团有限供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并告知其若擅自支付将承担赔偿责任等后果。
2016年1月26日,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巴郎山顶项目部打款300万元。
2016年2月28日,本院对(2015)成华执字第1500、1501、1502号执行案件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3月7日,本院在执行成都祥荣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5)成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554号】,同日,成都祥荣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卓汇丰信商贸有限公责任公司申请对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2015)成华执字第1500、1501、15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2017年4月14日,本院以(2017)川0108执5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工程款)中冻结6337178元”。2017年4月17日,本院向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送(2017)川0108执5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向华通路桥集团有限供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并告知其若擅自支付将承担赔偿责任等后果。
2017年6月7日,本院以(2017)川0108执5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工程款)中6337178元予以扣划,扣划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并向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送该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0108执55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对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工程应收工程款6337178元予以扣划,扣划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2017年6月15日,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工程项目土建施工TJ1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费用结算事宜;2015年1月15日,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工程项目土建施工TJ1合同段指令分包三方协议》等。
查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2015)成民初字第1195、1196、、1197、1198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华执字第1500、1501、150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08执5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08执554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工程项目土建施工TJ1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工程项目土建施工TJ1合同段指令分包三方协议、交通银行成都都江堰支行银行回单、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到期债权,并应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时,法院不得对该他人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在未通知异议人兴蜀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扣划异议人兴蜀公司的银行存款,该执行行为有误。现异议人兴蜀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法院也不应当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扣划到期债权6337178元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于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院在执行(2015)成华执字第1500、1501、1502号案件中,以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工程款)中冻结8806881元,并向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文书后,理应停止向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但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竟于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巴郎山顶项目部打款300万元。故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有权对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扣划30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未向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情况下,对其银行存款扣划的措施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兴蜀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债权3000000元,应对其行为在其已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17)川0108执554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主文“对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工程款)中6337178元予以扣划,扣划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为“对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工程款)中3000000元予以扣划,扣划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二、变更(2017)川0108执554号之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对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工程应收工程款6337178元予以扣划,扣划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为“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对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工程应收工程款3000000元予以扣划,扣划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三、驳回申请人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蒋登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