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顿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华新顿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谷歌洋房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6民初236号
原告:***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西侧8-1幢、8-2幢、8-3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谷歌洋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0号2号楼408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谷歌洋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歌洋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歌洋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谷歌洋房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公司的图片;2、判决谷歌洋房公司赔偿***公司著作权侵权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谷歌洋房公司赔偿***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72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判决谷歌洋房公司在市级报刊及谷歌洋房公司网站上作出更正说明以消除影响。***公司在诉讼中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判决谷歌洋房公司在市级报刊及谷歌洋房公司网站上作出更正说明以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是由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工业公司联合成立的中美合资公司,致力于轻钢结构建筑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安装,在湖北省的现代·中加科技城内,设立占地超过150亩的WIBS钢结构制造工厂。近年来,***公司发现谷歌洋房公司将***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三张项目照片发布于谷歌洋房公司网站上。谷歌洋房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照片用于宣传获利,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
谷歌洋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谷歌洋房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将在后综合论述。
经审理查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加工、安装及销售建筑用钢结构材料及配件,提供与产品应用相关的技术服务、项目管理及产品售后服务。
谷歌洋房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集成房屋、被动式房屋及相关组件的设计、研发、加工、制造、安装、销售、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工程项目管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29日,***出具书面《权利归属声明》,载明“本人***系***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本人在职期间拍摄的所有受公司指派或与公司项目相关的照片均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公司所有。”该声明附一张照片,照片显示钢结构图上有塔吊,外墙有大幅黄色宣传照,宣传照最上面是“*****国际城”,中间是“美国轻钢结构住宅示范区”。***公司提供了该照片的底稿,通过电脑打开该照片属性中的详细信息,显示拍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14时28分,尺寸为1200像素×900像素。
***公司提供了仙桃市皇宫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著作权归属声明》,载明“本公司仙桃市皇宫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受***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拍摄了***公司项目照片数张,照片著作权归***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特此声明!”。该声明附两张照片,第一张照片显示正前方有一块的大石头,石头上有“*****国际城”字样,第二张照片显示一栋建成的楼房侧面图。***公司提供了该两张照片的底稿,通过电脑打开该两张照片属性中的详细信息,显示第一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11时36分,尺寸为5650像素×3766像素;第二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11时9分,尺寸为5760像素×3840像素。
2018年5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根据***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李某该公证处现场监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清洁计算机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360安全浏览器的搜索栏输入“青岛谷歌洋房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第3项“谷歌洋房”,进入首页“http://www.gugehouse.com/index.html”,顶部显示“欢迎来到谷歌洋房官网”。分别浏览公司简介、公司实力、工程案例等相关页面,其中工程案例页面中有“*****国际城”案例,点击其链接页面,显示“发布日期:2017-10-2616:31”。该页面附4张*****国际城的图片,其中最上面的是*****国际城完成图的正面图,在正前方有一块大石头图片,石头上有“*****国际城”的字样,中间是*****国际城完成图的侧面图,显示一栋楼房侧面的图片,最下面是两张*****国际城主体施工图,其中左边钢结构图上有塔吊,外墙有大幅黄色宣传照,宣传照最上面是“*****国际城”,中间是“美国轻钢结构住宅示范区”。***对每一步操作显示的相关内容进行截屏、打印。2018年5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鄂楚信证字第9180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内容进行了记载。***公司为上述公证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支付940元公证费,在本案中向谷歌洋房公司主张470元。
庭审中,本院将谷歌洋房公司网站中工程案例页面下的“*****国际城”案例所显示的上面两张*****国际城完成图与仙桃市皇宫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拍摄的两张照片进行比较,发现两者拍摄的场景、构图、角度一致,只是谷歌洋房公司网站上的照片有对仙桃市皇宫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拍摄的照片边界进行了截取。将谷歌洋房公司网站中工程案例页面下的“*****国际城”案例所显示的最下面左边的*****国际城主体施工图与***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拍摄的场景、构图、角度一致,只是谷歌洋房公司网站上的照片对***拍摄的照片下部进行了截取。
***公司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图显示,主办单位名称和网站名称为青岛谷歌洋房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备16030538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www.gugehouse.com”,网站负责人姓名为***,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
2018年7月4日,***公司向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汇款3万元,电子回单的摘要是支付诉讼费。2018年7月19日,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开具1万元的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的备注为***诉青岛谷歌洋房著作权侵权律师费。***公司提供了***和琴台的过路过桥费统一发票85元和发票号码为42471989的加油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50元。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公司主张权利的3张照片,拍摄的均是***公司施工的项目,具体而言,无论从选择拍摄对象、角度、光线、距离等方面来看,都体现了拍摄者独立判断、选择的智力创作,表达了拍摄者眼中的建筑美感,达到了一定的智力创作高度,具备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3张照片均构成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拍摄者***和仙桃市皇宫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均作出著作权的归属声明,将其拍摄的涉案照片著作权归***公司所有。结合***公司持有上述数码照片的高像素电子数据文件,可以认定***公司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提起涉案诉讼。
谷歌洋房公司的官网上工程案例页面下的“*****国际城”案例所显示的上面两张图片与仙桃市皇宫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拍摄的两张照片进行比较,发现两者拍摄的场景、构图、角度一致,只是谷歌洋房公司网站上的照片有对仙桃市皇宫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拍摄的照片边界进行了截取。将谷歌洋房公司网站中工程案例页面下的“*****国际城”案例所显示的最下面左边的图片与***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拍摄的场景、构图、角度一致,只是谷歌洋房公司网站上的照片有对***拍摄的照片下部进行了截取。由此可见,谷歌洋房公司未举证证明经***公司许可,在其官网上工程案例页面下的“*****国际城”案例所使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张照片,且未署名也未支付稿酬,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谷歌洋房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谷歌洋房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谷歌洋房公司的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根据谷歌洋房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万元,***公司主张赔偿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有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47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0720元,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和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谷歌洋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张***拍摄的*****国际城主体施工图和两张仙桃市皇宫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拍摄的*****国际城完成图)的行为,在其网站上停止使用上述三张照片;
二、被告青岛谷歌洋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720元;
三、驳回原告***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8元,被告青岛谷歌洋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盼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