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设计院)与被告上海德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门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吴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明、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前期设计委托协议书》,并与原告签订《正式委托设计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679,670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署《前期设计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上海市闵行区XX工业区01单元MHP0-0501单元30A/31A街坊30B-03A-3地块(闵区产业研发-4号地块)研发用房。因双方在合同一些条款上需要进一步协商,为保证相关事项顺利进行,被告先行支付原告5万元的前期费用,待双方签署正式委托设计协议书后,再行扣除5万元。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方案设计文本,被告凭借原告提供的方案设计文本竞得上述地块使用权。然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签署正式的设计合同,也不支付前期设计费用。原告预估被告建设安装工程费为247,153,800元,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679,67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前期设计委托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前期设计费5万元,故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对原告所述的正式委托设计合同,双方由于对某些条款需要协商,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前期设计主要目的是为了竞得上述地块使用权,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原告的提供设计方案为混凝土结构,而工程实际施工采用了钢架结构。原告主张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已废止,主张的设计费缺乏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门公司为竞标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X工业区01单元MHP0-0501单元30A/31A街坊30B-03A-3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原告广厦设计院提供方案设计。原告于2015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总平面图、建筑形态分析等设计资料。2015年10月19日,被告德门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广厦设计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前期设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上海市闵行区XX工业区01单元MHP0-0501单元30A/31A街坊30B-03A-3地块(闵区产业研发-4号地块)研发用房,因双方在合同一些条款上还需要进一步协商,为保证相关事项顺利进行,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5万元前期费用,乙方按建设单位要求,在10月28日前完成总平面分析图、单体平立剖图、整体鸟瞰图及各项报批内容的初步方案,送交甲方进行报批。乙方必须按政府有关部门的征询意见进行调整修改直至初审通过。上述5万元包括在整体设计费用内,待双方签署正式委托设计协议书后,将扣除这5万元费用。 同日,原告起草设计协议书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了被告,协议书中注明了对于设计内容、设计费计算。 《前期设计委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前期费用,原告亦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总体平面图、单体平面立剖图、整体鸟瞰图等方案设计文本。 2016年3月18日,原告提供了XX工业区01单元MHP0-0501单元30A/31A街坊30B-03A-3地块(闵区产业研发-4号地块)方案设计文本,该方案中包括:设计依据、设计要求及主要经济指标、总平面设计说明、建筑设计说明、结构设计说明、建筑电气设计、给排水设计说明、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说明、绿建设计说明、投资估算文件、总平面设计终纸、建筑设计图纸、热能动力设计图纸。 上海市XX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印发了闵规土建(2016)莘字第2号《关于XX工业区01单元MHP0-0501单元30A/31A街坊30B-03A-3地块(闵区产业研发-4号地块)工程设计方案的初审意见》。 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取得了XX工业区01单元MHP0-0501单元30A/31A街坊30B-03A-3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6年8月1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报批方案作出修改意见。 同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徐利明发送设计费计费报价,表示本项目收费基价为约644万元,现优惠计算为365万元左右。 2016年9月1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方案设计报价邀标书。 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送了投标文件,设计费报价为244.56万元。但原告未中标。因此,原、被告未能签署正式的设计合同。 2017年9月20日,被告将上述地块的建设项目发包给了案外人进行施工建设,并签订了施工合同。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方案设计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 该公司经鉴定,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系争方案设计为被告拿地竞争投标方案,还未到方案文件审批深度。审批过程中方案需要根据各审批部门意见做修改后才能审批通过。该系争方案设计文件完成整体方案设计工作量的80%。(方案按相关部门意见修改设计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其工作量约占方案设计阶段的20%);2、该系争方案设计文件已完成的初审报批方案设计存在绿建设计图纸内容不全,总平面功能分析图不全,缺少热动力图纸,装配式说明等内容。系争方案已完成的初审报批方案设计工作量的90%;3、系争方案设计文件未完全达到方案设计深度要求,完成的工作量占整体方案设计工作量的72%(未报审批通过80%*初审方案文件工作量90%)。 另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建筑方案设计文件收费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建筑方案设计收费一般分二种情况:1、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2、按市场价格收费。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299号《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在已放开非政府投资及非政府委托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基础上,全面放开以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实施市场调节价。建筑方案设计是建设项目专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非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收费一般采用市场调节价。建筑方案设计根据不同的项目难度要求及不同的设计单位情况,方案设计费占总设计费比例10%-40%不等。一般公建项目方案设计费约占设计服务费的20%左右。本案项目设计费我院建议按投标报价和完成方案设计工作量估算。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将建设方案确定为钢结构,却要求原告按混凝土结构进行设计,存在恶意。被告则表示,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为混凝土结构,后由于政府明确规定的预置装配率较高,被告只得将建设工程设计改为钢结构。原告参与了被告的设计项目,但由于原告缺乏预置装配设计能力而未中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设计委托协议书、上海市XX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XX工业区01单元MHP0-0501单元30A/31A街坊30B-03A-3地块(闵区产业研发-4号地块)工程设计方案的初审意见》、原告的方案设计文本,被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交易登记表、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原告的投标文件,以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建筑方案设计文件收费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设计委托协议书》,是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方案设计,以便被告竞争投标拿地,双方建立了方案设计的委托关系。然而,该协议中对于方案设计费未作约定,仅约定被告先行支付5万元前期费用。该协议书的内容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有意向就XX工业区01单元MHP0-0501单元30A/31A街坊30B-03A-3地块的整体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全部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但由于对具体的合同条款需要进一步协商而未签订正式的《设计协议书》,故双方协商决定先行由原告提供方案设计,以便被告向有关政府部门报批拿地。被告先行支付的5万元前期费用包括在整体设计费用中。被告表示该5万元即为双方约定的前期设计费,其支付了此笔费用后,《前期设计委托书》中的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与《前期设计委托书》的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参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完成的方案设计工作量占整体方案设计工作量的72%,即原告未达到方案设计深度要求,其中包括装配率不符合要求。 现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设计量,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如需要支付,则应支付多少。 如前所述,双方对于前期设计费,即方案设计费用并未作明确约定,而双方最终也未签订正式的整体设计合同,被告已付的5万元并非是全部方案设计费。因此,在双方对于方案设计费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确认具体费用,协商不成则可以参照政府指导价,如无具体指导价则可参照市场价。 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显示,原告向被告的设计费365万元左右,而向被告投标的设计费为244.56万元,即原告的投标价已远低于原先双方协商中的原告报价。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完成的方案设计工作量,以投标报价的20%计算,即35万余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万元,被告尚需支付30万余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尚应支付30万元设计费。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前期设计委托协议书》,并与原告签订《正式委托设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德门公司已将涉案工作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建设工程已进行具体施工阶段,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是在第一次法庭审理结束后,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在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司法鉴定缺乏科学性,仅是鉴定人员的揣测。对此,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拒绝协商,双方在未约定设计费的情况下,原告于庭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设计工作量及设计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此系由法院依法指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对司法鉴定亦予以配合。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已取消了设计费的指导价,改为市场调节,在原、被告对于设计费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由司法鉴定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行业惯例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亦无不当。因此,对于被告就司法鉴定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8.35元,由原告上海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967.08元,被告上海德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1.27元。司法鉴定费8万元,由原告上海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被告上海德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此部分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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