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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某某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982号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晚报大道228号上东印象A区1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2JQ1X1。
法定代表人:吴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55805966P。
法定代表人:胡均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乐毅,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追加):孙立,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望城区。
第三人(追加):左立军,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一分公司)与被告***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乐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立为第三人,并依职权追加左立军为第三人,于2022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展示型厂房钢结构屋面、幕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钢结构屋面、幕墙工程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目地点位于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内。自2019年12月份起,原告因公司负责人变更及银行账户发生变动等事宜核查银行流水及开具发票信息,发现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8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0000元,剩余20000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主张该工程款,但被告拖延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集团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湖北**一分公司仅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收款方,湖北**一分公司不是适格原告;2.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工程款,已确认在被告公司下属***酒店予以消费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左立军述称,其系由湖北**一分公司原负责人孙立聘用,担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已在被告下属***酒店消费20000元抵工程款属实。
第三人孙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告湖北**一分公司系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4月6日,被告***集团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集团公司将展示型厂房钢结构屋面、幕墙工程发包给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合同包干总价为4750000元,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集团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许达仲在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湖北**一分公司负责人孙立在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4月20日,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集团公司出具《关于施工项目发票开具、收款及结算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我公司承接了贵司的***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展示型厂房钢结构屋面、幕墙工程项目,因我司在湖南省长沙市注册登记了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并开设了基本账户,办理了一般纳税人。现我公司全权委托一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款发票开具、收款及结算工作。我公司承诺:由此委托引起的一切纠纷全部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司无关。特此委托,请予支持!”
根据被告***集团公司提交的1份《工作联系函》载明:“发文: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事由:***展示型厂房外墙及屋面网架制安工程工程款安排日期:2017年6月15日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我司承接的贵司***展示型厂房外墙及屋面网架制安工程的工程款中有贰万元我司自愿在贵司下属的***酒店消费。并说明,该消费由我司员工左立军签字即认可。特此函告!”该函尾部加盖了“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集团公司工程负责人许达仲在该函上注明“同意”,并签字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20000元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案涉工程承包方系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湖北**一分公司,且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在《关于施工项目发票开具、收款及结算的授权委托书》中仅授权湖北**一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款发票开具、收款及结算工作,并非将工程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湖北**一分公司,故湖北**一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由于湖北**一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