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436号
原告:***,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绿之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55805966P。
法定代表人:胡均安,系该公司副总裁。
原告***与被告***、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之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万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绿之韵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产品推销。2018年9月9日原告分三次向***打款12万元用于购买产品,被告迟迟不给原告产品。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答应分期给付,但一直未履行。***收到货款后长期占用资金,既不交付货物,又不退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绿之韵公司员工,其推销产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绿之韵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但庭审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华夏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均无异议;但***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0万元的仪器和产品,只差一些价值大约5000元以内的套盒,双方都很熟,交付的货没有办签收手续,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过上述交易的仪器;2万元是***与***及案外人张玉等15人开店的装修和投资。
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绿之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交易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交易责任。2.***并非绿之韵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其收到的交易款项支付给绿之韵公司用于购买货物,***的行为绿之韵公司毫不知情,***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绿之韵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钟祥市海晨美容养生会所(现已注销)系***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9日向钟祥市海晨美容养生会所账户转账3万元、2万元、7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美容产品及仪器,后***向***交付了仪器及产品。***认可其交付的仪器及产品价值为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华夏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向***购买产品及仪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向***转账12万元后,***已经交付了产品及仪器。***主张***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该主张与双方聊天录音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认可其交付的货物价值仅为10万元,故***应将其余2万元货款返还***。***主张该2万元系双方及案外人开店的装修及投资,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系绿之韵公司员工,并据此要求绿之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绿之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夏云
书 记 员 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