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钟祥市。
原审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绿之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55805966P。
法定代表人:胡均安,公司副总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因新冠疫情防控于2021年8月7日暂停审限,2021年9月3日恢复审理。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绿之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征求***及***意见,二审径行询问。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返还购货款12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一审法院在***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与***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及***庭后的片面之词认定其已经履行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前述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收到过***交付的一台仪器,而***本应交付三台仪器,且***未交付与仪器配套使用的产品。再者,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交付的就是绿之韵公司的仪器,以及每台仪器的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二、***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双方之约定,***交付12万元后***需向其交付仪器三台及配套产品,并使***成为绿之韵公司的会员以享受后续的产品优惠。2018年***付款后,***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与其他付款人均感觉被骗后多次找***要求退款,***不愿退款而是向***交付了一台不知是否绿之韵公司生产的旧仪器,***转手交给了另一个经其介绍向***付款的人。事实上***于2020年10月才加盟绿之韵公司,在此之前其不可能交付绿之韵公司生产的仪器和产品,更不可能将***加盟至绿之韵公司。因此***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部分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交款加盟的合同目的,一审判决错误。
***答辩称,1.***的陈述不属实,其向***转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是三台仪器的加盟款,2万元是店铺装修和房租(包括***、***在内共有15人,每人出资2万元合伙经营确幸颐和美容养生会所)。2.***付款后其共交付4台仪器以及套盒、油、霜。3.其曾口头告知过***会晚一点使其成为绿之韵后台会员,其并在2019年7月6日将三个会员编号交给了***,***因此已经成为绿之韵公司的加盟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之韵公司返还其货款12万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绿之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货款2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负担1125元,***负担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12万元。经询问,***明确其行使解除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陈述该项规定的解除事由于案涉合同中表现为,***迟延履行债务(未按期交付3台仪器及产品套盒)以及未让***成为绿之韵公司会员,从而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本案需厘清***于案涉合同项下所负义务及履行情况。
经询问,***陈述其向***支付12万元的对价为***向其交付3台仪器和相应的产品,并让其成为绿之韵公司会员。***则称12万元中有2万元是装修款,***所述其他义务属实。
再看义务履行情况。***陈述***仅向其交付一台仪器(不确定是否绿之韵公司产品),其他义务均未履行。***则抗辩称其已向***交付4台仪器,并让其成为绿之韵公司会员,仅余部分套盒产品未交付。
据此,就义务之约定及履行,双方均存在争议。就双方间之争议,1.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及***的陈述,认定其曾向***交付价值10万元的仪器和产品。经审查,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系***向***发送的语音,语音中***仅提及一台仪器及套盒,其反复陈述未收到***随仪器交付的套盒,语音内容并不涉及***向其交付仪器和套盒产品的全部状况,更不涉及交付仪器和产品的价值。由此,一审法院仅依据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及***的陈述认定交付仪器和产品的价值,显然证据不足;2.就12万元中的2万元是否系装修款,一审法院未予审查;3.就***是否履行了使***成为绿之韵公司会员的义务,一审法院亦未予审查。考虑到,上述未查明之事实,关系案涉解除权是否成立之判断,因此,本案宜由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后,再行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马晶晶
审 判 员  王小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亚芬
书 记 员  肖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