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绿之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5580596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其已向***交付三台碧波庭养生仪,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一审认定***未交付美容仪错误。二、关于2万元款项的性质,其已举证证明该款是***用于其与***等人合伙支出的装修费用及房租,但一审认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 ***辩称,一、电话录音只能证明***交付了一台仪器,不能证明***履行了全部义务。***为了开办美容院,于2018年转款给***购买美容仪并达到享受绿之韵进价优惠的目的。但至2019年10月,***才通过转让***的编号使***成为绿之韵会员。此时,***的美容院已关闭,不再需要该会员资格,且该编号也早已作废。二、其与***从未合伙,案涉2万元是***购买产品的加盟款,其在两个月内分三次转款给***12万元,并且从当时的情况看,二人不可能形成合伙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绿之韵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绿之韵公司返还***货款12万元;2.诉讼费由***、绿之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祥市海晨美容养生会所(现已注销)系***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9日向钟祥市海晨美容养生会所账户转账3万元、2万元、7万元共计12万元,用于购买美容仪器及产品,后***团队名下***的会员编号转让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向***转款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否完成合同履行义务。***与***均对已交付一台仪器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剩余的两台仪器和产品是否已经交付,***和***作为该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了解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来源,也常常是原始、直接证据的占有,有履行举证义务的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已经向***交付了剩余两台仪器,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交付了剩余两台仪器,故应认定剩余两台仪器及产品均未交付。 二、关于所争议的2万元款项的性质。***辩称该2万元系双方及案外人合伙开店的装修及租金,其提交微信群聊人员截图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用于佐证该2万元系合伙开店用于装修及租金,***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和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仅向***交付了一台仪器,并将***的会员编号转让给***,剩余的两台仪器及产品未交付,合同义务明显未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未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四、绿之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主张***系绿之韵公司员工,并据此要求绿之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绿之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返还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已向***交付了一台仪器,应予以扣除相应的价值,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确认一台仪器的价值为3万元,故***还应退还***9万元,对***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9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900元,***负担1800元。 二审中,事实方面双方争议:1.***是否已向***交付3台仪器和相应产品;2.***向***转款的12万元中,是否有2万元为***与***等人合伙而交付的装修费和房租。 (一)***是否已交付3台仪器和相应产品 ***与***均认可,***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为,向***交付3台仪器和相应的产品,并让***成为绿之韵公司会员,但***是否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存在争议。 ***主张,其已交付3台仪器和部分相应产品,并让***成为绿之韵公司的会员,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可以证明。 ***认为,电话录音和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仅交付一台仪器。 经审查,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提出其已交付三台仪器,但***并未认可;电话录音不涉及***交付仪器的数量和相应产品的情况。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2万元是否为***因合伙交付的装修费和房租 ***主张,***向其转款的12万元中,有2万元是其与***等人合伙经营确幸颐和养生会所后,***支付的装修和房租,其一审已提交合伙人微信群页面,予以证明。此外,二审补充提交八张确幸颐和养生会所客户登记表复印件、确幸颐和养生会所负责人***手写的用餐记录,拟证明***是该养生会所合伙人之一。 经质证,***对客户登记表、手写用餐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确认手写用餐记录是***书写,该记录上也无***的签名,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审核后认为,***主张2万元为***用于合伙装修及租金的费用,以其与***形成合伙关系为前提。但微信群页面仅显示群内成员头像,不能证明群内成员具有何种关系;客户登记表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用餐记录为单方出具,且内容不涉及***与***是否形成合伙关系。据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形成合伙关系,进而不能认定2万元与***主张的合伙支出有关。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为,向***交付3台仪器和相应的产品,并让***成为绿之韵公司会员。***已向***交付一台仪器。 本院认为,***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仅交付一台仪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取得另外两台仪器及相应产品的目的,***依法有权解除该部分合同。合同部分解除后,由于***已支付全部价款,而***未交付两台仪器及相应产品,一审判决***返还***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