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881民初3915号 原告:***,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 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绿之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55805966P。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原告***与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之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绿之韵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产品推销。2018年9月9日,***分三次给***打款12万元购买绿之韵公司生产的产品。自款打出后,***迟迟不给***产品,***多次催要,***一拖再拖。后***找***要求退款,***答应分期给付,但一直未履行。综上所述,***收到货款后长期占用***资金两年多,既不交付货物,又不退款,其行为严重侵犯***的合法权利,而***作为绿之韵员工代表公司推销产品属于职务行为,对***的行为绿之韵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要求返还12万元货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产品和仪器从2018-2019年全部给清,价值10万元,剩余2万元是其与***合伙开店装修出租的资金,所以不存在产品和仪器没有给原告,且2019年7月以后,绿之韵公司后台也授意了,同意***成为绿之韵公司的会员,与***的诉请不符,***的起诉状和辩论意见均不属实,是虚假诉讼,不予认同。 被告绿之韵公司辩称,1.其并非与***的交易主体,依法不承担任何交易责任,绿之韵公司与***并不存在本案所诉的交易关系,***没有向绿之韵公司购买本案所诉货款,绿之韵公司也没有收到***支付的任何货款,绿之韵公司与***不存在交易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交易责任;2.***并非绿之韵公司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其收到的交易款项支付给绿之韵公司用于购买货物,***的行为绿之韵公司毫不知情,***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绿之韵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绿之韵公司没有参与***与***的任何交易过程,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行为滥用诉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绿之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绿之韵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绿之韵集团产品订购单经销商申请表一份。证明:一级经销商配套产品仪器为三台,还有其他大量配套产品,而本案中***只交付***一台仪器,其它配套产品均未交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其平时都会使用的,只是一个目录。本院认为,该申请表只是一份空白的格式绿之韵公司经商申请表,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欠条一份。证明:***与***之间有借款经济往来。被告***辩称这是本人所写,但这是利润,因套盒还有5000元的产品未交付,约定每个月返还***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该欠条金额的性质有异议,***主张这是退还***5000元套盒产品的款项应举证证明,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录音。证明:三个后台及相关三台仪器和产品已经交付。***认为录音只能证明给了一台仪器,这个仪器还不能证明是绿之韵公司生产的成品,还有仪器和很多套盒没有交付,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只给了一台仪器,还有两台仪器没有交付,微信聊天上所说的三台仪器编码只能证明加入一级会员后,有会员资格就有三个点位,享有一折折扣进货,但不能证明已交付三台仪器,三个编码在2020年9月-10月由***转让给***的,二审时提交过***的申请表,当时***经营百莲凯,需要这台仪器,但2019年就没有再做了,***是绿之韵的代理商,就介绍她加入会员。本院认为,双方对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钟祥市海晨美容养生会所(现已注销)系***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9日向钟祥市海晨美容养生会所账户转账3万元、2万元、7万元共计12万元,用于购买美容仪器及产品,后***团队名下***的会员编号转让给了***。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华夏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转让碧波庭会员号的协议、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向***转款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否完成合同履行义务。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来看,***与***均对已经交付了一台仪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的两台仪器和产品是否已经交付,***和***作为该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了解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来源,也常常是原始、直接证据的占有,有履行举证义务的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已经向***交付了剩余两台仪器,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交付了剩余两台仪器,故本院认为,剩余两台仪器及产品均未交付。 二、关于所争议的2万元款项的性质。***辩称该2万元系双方及案外人合伙开店的装修及租金,其提交微信群聊人员截图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用于佐证该2万元系合伙开店用于装修及租金,***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和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仅向***交付了一台仪器,并将***的会员编号转让给***,剩余的两台仪器及产品未交付,合同义务明显未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未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绿之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主张***系绿之韵公司员工,并据此要求绿之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绿之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返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已经向***交付了一台仪器,应予以扣除相应的价值,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认一台仪器的价值为3万元,故***还应退还***9万元,对***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货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