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021民初1919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女,198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之韵路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97.5元,减半收取298.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