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22民初1386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鹿湾村爱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至11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沛县***小区22号楼从事铝模支护工作,经结算被告***于2022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43000元欠条一份,扣除已付24600元,剩余18400元至今不予给付,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义务。 ***、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在2022年1月23号沛县***22号楼第27层帮工43000元肆万三千元整在2021年年底结清。***”。***已支付***30600元(含起诉后偿还的6000元),***尚欠付***劳务费1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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