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621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鹿湾村爱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 区皇冠国际公寓10幢16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63431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国信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沛县***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正宏公司下属的***宏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徐州分公司)施工,正宏徐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将该小区A区木工发包予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2021年12月6日,正宏徐州分公司出具结算单,证明应付原告工程款463431元,现支付期限已届满。 正宏公司辩称,本案所欠工程款由正宏公司承担与国信公司无关。根据正宏公司与国信公司合同约定应在竣工结束后第二年也就是今年的7月份支付第一笔质量维修金,明年6月份支付第二笔质量维修金,正宏公司想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本案。另原告工人王生金工资34700元及***A区因木工施工中导致顶板下垂4公分导致补偿业主4000元应予扣除。 国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正宏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项目A区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小区。A区:8#楼、7#楼、S4商业、S5商业、配电房及相临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为徐州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正宏公司。乙方采取包工、***(甲方供应的材料除外详见附件五)、包与承包范围内有关的大中小型机械设备、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承包范围内的地下降水、包施工阶段的**控制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本合同《附录一沛县***项目区域划分示意图》中A区域标段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或修改、甲方的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的全部基础工程、主体机构、屋面工程、地面工程、内外墙粉刷及部分装饰工程、保温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不含消防安装),包含住宅及地下车库、公建所有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包括钢筋、模板、混凝土、墙体砌筑、配合挖土机械进行人工挖土、基坑边坡彩条布复***等分部分项工程,包含基础工程在内。装饰工程为室外粉刷、外保温、室内粉刷、室内公共部位涂料、居室内天棚砼表面打磨。其中一层门厅精装修部位的天棚、墙面及地面贴砖、外墙真石漆、贴或干挂石材装饰灯子分部工程甲方另行分包。上述内容除按图纸、国家规范组织施工外,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徐州市关于住宅工程质量通病的规定。施工区域内的安全文明施工、**控制。含本工程所有木工工程及劳务事项。承包内容为模板工程乙方包工、包料、**转材料的使用包与模板工程有关的施工机械。包括施工图所示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的全部模板安拆、支撑架安拆及施工规范所要求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模板、木方、钢管、扣件、止水螺栓、螺杆、穿墙管及一切与模板安装的所有辅助材料及周转材料……该工程所有涉及到木工劳务工程事项的均有乙方负责。计价原则为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分三种计量形式,住宅楼工程综合单价136元/㎡;地下车库工程综合单价87元/㎡;公建或商业工程综合单价100元/㎡,每平方米单价固定不变,双方不得以任何因素予以变更。工程进度款按施工节点支付(付款节点时间以建设单位付款时间为准)。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以收款收据为准)。a/主楼:***施工至正负零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号承包价的5%进度款;同时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15%;十层楼顶面施工完成后一星期内支付至15%;施工至二十层顶面后一星期内支付至25%;主体封顶后一星期内支付至4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至60%;同时退回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至5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一星期内办理***承包结算书,结算书经各方签字确认后一星期内支付至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用作质量保证金。b/地下车库:以后浇带为一施工段,一施工段顶板砼浇筑完成后一星期内支付此段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承包总价的40%;模板拆除清理干净、顶面或侧边防水保护层施工完成后一星期内支付至50%;具备整体验收条件的支付至85%;竣工验收通过后一星期内办理承包范围内结算手续,结算书经各方签字确认后一星期内支付至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用作质量保修金。d/商业用房:施工至主体封顶后一星期内支付至3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至60%;同时退回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至50%;屋面施工完成、内外墙面粉刷完成后一星期内支付至70%;外保温板铺贴完成后一星期内支付至80%;细石砼或水泥砂浆楼地面、公共部位地砖地面及墙顶面涂料完成后一星期内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一星期内办理***承包结算书,结算书经各方签字确认后一星期内支付至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用作质量保证金等。该合同首页标注工程发包***宏徐州分公司,同时加盖三枚正宏徐州分公司印章。 2021年5月18日,正宏徐州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工程结算单***承包***A区木工模板工程,现经结算,已付工程款***拾叁万肆仟肆佰柒拾捌元(¥5134478)元。剩余工程材料款肆拾陆万叁仟肆佰叁拾壹元(¥463431)元,2021年7月5日支付50%,余下50%于2021年10月20日付清。注:如在2021年5月18日前工人工资未结清及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从余款中扣除),所有保证金已全部退回特此证明加盖正宏徐州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国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自然人,其与被告正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双方已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尚欠463431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63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正宏公司抗辩应扣除案外人王生金工资34700元及因质量问题赔款4000元,因原告否认王生金为其工人且正宏公司并未实际向王生金付款,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4000元赔款系因原告施工导致,故,对被告正宏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0000元利息,经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国信公司并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国信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国信公司亦非案涉工程发包方,故,对***要求被告国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431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47343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1元,减半收取为4201元,由被告***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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