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立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沛县军阳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3991号 原告:徐州立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博爱大厦1-93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沛县。 被告:沛县军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乡御景小区3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继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珠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沛县。 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鹿湾村爱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立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国公司)与被告沛县军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阳公司)、徐州继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峰公司)、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450元,并以1304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立案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军阳公司签订2021年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劳务合同,从被告军阳公司承包了********的管网、检查井、道路破碎及恢复、管道入户等工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得知被告继峰公司从被告国信公司处分包工程,被告军阳公司从被告继峰公司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大量的工作。但在2021年11月底,被告继峰公司却以被告军阳公司与其解除合同为由,禁止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无奈退出该工程。后原告向被告军阳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军阳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工程款约为153550元,扣除被告军阳公司支付的32000元,剩余的数额应为121550元,与原告诉请的130450元明显不符,因此,被告军阳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既不明确也不具体;对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军阳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委会也不是法定的结算单位,被告军阳公司既不认可证明中出具的单价也不认可工程量,而且其证明的出具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计价标准不一致,合同明确约定道路切割及破碎是以平方为计价单位,而证明中是以长度来计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属于半拉子工程,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应提供与被告军阳公司的结算单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继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继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继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立国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没有被告继峰公司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继峰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被告继峰公司已按照与被告军阳公司劳务合同的约定,超额支付了相关的劳务费用,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同时被告继峰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按照被告军阳公司和被告继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继峰公司保留追究所支付款项的追索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继峰公司的诉请。 国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国信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庭审的自认,原告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军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国信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系原告于2021年5月份将包括原告所述的涉案***等17个行政村的污水处理项目承包给被告继峰公司,该工程目前仍在施工状态,被告军阳公司与被告继峰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国信公司依据工程付款节点逐一发放给被告继峰公司,双方的工程结算均是依据合同履行的,被告国信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信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军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立国公司签订《2021年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劳务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名称、施工地点为********;承包内容为管网、检查井、道路破碎及恢复、管道入户等,详见施工图纸及甲方要求;承包方式为包工、***(甲供材除外)、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按施工节点完成并保障本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的情况下,管网及其他附属工程按如下节点付款:(1)完成该村总工程量的40%,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2)完成该村总工程量的80%,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3)该村管网及附属工程全部完成,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办理初步结算手续资料移交甲方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本工程竣工后剩余20%尾款在八个月之内付清等。 诉讼过程中,经立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后立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立国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立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立国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4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立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徐州立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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