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6238号 原告:***,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人民中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鹿湾村爱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与被告***、***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淑公司)、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钧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沛县***工地16#、17#、25#及周边车***工***工资7000元。202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沛县***工地16#、17#、25#及周边车***工***工资8162元。由于被告钧淑公司2022年来向原告未办理门禁刷卡,国信公司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工资未足额发放。 钧淑公司辩称,原告工资由被告***欠付,欠条也是吴 永明出具,钧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钧淑公司不愿意承担原告劳务费。 国信公司辩称,如果被告钧淑公司与原告无争议,国信公司可以代付。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1月28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凭证一张,内容:“沛县***工地16、17、25号楼加车***工***工资7000元正欠款人***2022年1月28号”。 2022年6月11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凭证一张,内容:“沛县***工地16、17、25号楼外加车***工***工资8162元欠款人***2022年6月11号”。 案涉项目钧淑公司与***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钧淑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国信公司抗辩其仅为***二标段(含16号楼,不含17、25号楼)施工总承包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让其到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劳务,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具的单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钧淑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钧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亦非建设单位又非原告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钧淑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信公司系***16号楼、17号楼、25号楼施工总承包单位,故,对原告要求国信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16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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