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特24号
申请人:沙洋德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70769317K。
法定代表人:瞿德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杨桥湖大道27号企业总部基地一期鸣鸿12栋1-2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98532124。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申请人沙洋德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德美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百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沙洋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行斌,被申请人湖北百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沙洋德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21〕335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仲裁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裁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1、仲裁庭完全无视丁文华借用湖北百韬公司的建筑资质,签订案涉《德美高新技术产业园11-1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对施工合同认定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裁决书裁决将因钢材市场价格上涨造成的工程价款增加197259.66元由沙洋德美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3、裁决书中仅认定湖北百韬公司在施工中逾期完工68天,完全是仲裁员的主观臆断。4、裁决书中认定沙洋德美公司有违约行为完全与案件事实相悖。5、裁决书中对保证金的处理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湖北百韬公司辩称,沙洋德美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荆门仲裁委员会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湖北百韬公司作为承包人,沙洋德美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由湖北百韬公司承建沙洋县德美科技企业孵化区11#、12#钢结构厂房,沙洋德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湖北百韬公司向荆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沙洋德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返还保证金、赔偿已纳税金并支付违约金。沙洋德美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湖北百韬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2021年9月16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21]335号仲裁裁决:一、沙洋德美公司于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百韬公司支付工程款842530.43元,截至2021年9月15日的违约金117111.73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021年9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842530.43元为基数,按日0.2%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湖北百韬公司于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沙洋德美公司支付违约金77508.82元。三、湖北百韬公司于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沙洋德美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纸、施工日志、监理方监理证明、沙洋德美公司提供的相关图纸和资料、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消防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不支持湖北百韬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支持沙洋德美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五、本请求部分仲裁费28176元,由湖北百韬公司承担16905.6元,沙洋德美公司承担11270.4元;反请求部分仲裁费21067元,由湖北百韬公司承担4213.4元,沙洋德美公司承担16853.6元。六、鉴定费23000元,由湖北百韬公司、沙洋德美公司各承担11500元。
本案庭审中,沙洋德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裁决书1份,拟证明裁决书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部分裁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沙洋德美公司与湖北百韬公司签订的《德美高新技术产业园11-1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两份合同均是丁文华挂靠湖北百韬公司与沙洋德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均未经过招投标,第一份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第二份仅是备案需要签订。材料上涨的部分应由沙洋德美公司承担。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工期是185天。4、沙洋佳成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湖北百韬公司在施工中多次无故停工。5、湖北百韬公司向沙洋德美公司所做的三份工程进度承诺书,拟证明湖北百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违约,湖北百韬公司向沙洋德美公司作出过承诺,如在2018年5月4日前无法完工,所缴纳的保证金不要求退还,并按照工程总造价日千分之十赔偿违约金,自愿退出施工现场并且不要求支付费用。庭审中,沙洋德美公司明确其申请撤裁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在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根据沙洋德美公司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仲裁程序的有限监督,并非仲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本案审查期间,沙洋德美公司提出的合同效力认定、工程价款、违约责任、保证金的处理等均属于仲裁庭依职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与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沙洋德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申请人沙洋德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申请人沙洋德美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沙洋德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21〕335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沙洋德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