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11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3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波,男,生于1979年7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大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杨华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祁波、湖北大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祁波、湖北大志公司赔偿误工费14136元(17669.92×80%),改判被上诉人***、祁波、湖北大志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10256元(137820×80%),改判被上诉人***、祁波、湖北大志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7元(211956.47×80%);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祁波、湖北大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家庭于2017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东方曼哈顿6-1-7B号单元房,自此,***一直在此处居住生活,并常年在县城从事建筑劳务。原审判决认定(第5页):***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证据,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故对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在一审中,***逾期提交证据,并非故意,也无重大过失,并且此证据影响能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案件基本事实直接相关,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草率将全案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作出判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与***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系承揽合同关系;二、对***承担的责任进行改判,***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对***已垫付的12500元扣除方式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五、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六、上诉费由***、祁波、湖北大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和罗大元之间系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其受伤的时间、地、地点并不是发生在铺地板砖过程中、原审法院关于***垫付12500元医疗费扣除方式错误,应予纠正。四、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起始时间,应当系从定残之日为起始时间,而不是从手上之日为起始时间。五、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进行答辩: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祁波针对***上诉进行答辩: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湖北大志公司针对***上诉未答辩。
***针对***上诉进行答辩: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祁波针对***上诉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意见。
湖北大志公司针对***上诉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祁波、湖北大志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16955.89元(其中医疗费2435.47元,误工费17669.92元,护理费6394.03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6.47元,鉴定费19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祁波、湖北大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3日,案外人南漳县中医院与湖北大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漳县中医院传染科病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南漳县中医院院内;发包人:南漳县中医院;承包人:湖北大志公司。约定由湖北大志公司承接南漳县中医院拆除吊顶、部分墙改梁、拆除砌体、水电安装、门窗安装、屋面处理、卫生间改造、内外墙涂料等工程。湖北大志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所承接工程委托祁波管理施工,后祁波代表湖北大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资质及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建设,并与***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各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接受***的雇请到其承包的南漳县中医院传染科病房改建工程工地上从事铺设地板砖工作,约定酬劳按铺砖面积计算,由***发放。2019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在从事铺贴地板砖的过程中,欲从二楼下到一楼取碳刷时,不慎从***提供并搭建用于上下通行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其右脚脚背受伤。随后,***被送至南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住院19天,期间由其妻子贺晓玉(农民)护理。出院诊断为:骨断筋伤,气滞血淤,右足趾跗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4-6周返院复查拍片;加强患肢肌肉,患肢其余关节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等。***共支付住院费14746.17元,期间***支付***治疗费12500元。***伤愈出院后,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南漳县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期继续治疗费预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8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评定为九级;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继续治疗费为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祁波、湖北大志公司要求保留5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申请则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后***、祁波、湖北大志公司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另认定:***的户籍地为南漳县××××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故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其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受***的雇请前往其分包的工地上从事铺贴地板砖工作,并约定按照铺贴地板砖面积由***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受雇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祁波受湖北大志公司委托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祁波在代表湖北大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时,明知***无建设资质和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疏于安全管理,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大志公司承担,故湖北大志公司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中其提交的4张收费票据除1张14746.17元的住院费票据外,其中2张票据的日期系出院后在南漳县中医医院治疗所支出,结合***的当庭陈述以及出院医嘱中的拆线、复查拍片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两张票据系***为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两张共计89.3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1张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出具的100元票据系***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该费用系***为鉴定伤情的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治疗期间,***已向***支付的12500元医疗费,***同意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以及***的支付情况,核算***医疗费损失为2435.47元(14746.17元+84.3元+5元+100元-12500元),故对***医疗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农村居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和计算依据,故应当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280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日期按照鉴定结果12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1270.14元(34280元/年÷365天×120天)。***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日期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即护理费为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78元/年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9912元(14978元/年×20年×20%)。***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其为鉴定伤情的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受伤后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确需必要,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其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其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子罗雨凡2001年11月2日出生,实际需抚养时间剩10个月;次子罗莘雨2009年1月19日出生,实际需抚养时间剩8年)尚未成年,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318.97元(13946元/年÷12月×106月÷2人×20%)。***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数额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且***、祁波、湖北大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其精神损害程度不符,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270.61元。关于***、***、祁波、湖北大志公司过错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时,应对安全生产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并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措施。但其在从事劳务活动时,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下到地面时因脚手架倒塌摔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按20%减轻***、祁波、湖北大志公司的赔偿责任,即***自行承担22654.12元(113270.61元×20%),***承担95616.49元(113270.61元×80%+5000元),湖北大志公司对***的责任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616.49元;二、湖北大志公司在***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负担100元,***、湖北大志公司负担59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进一步认可***先行给付12500元。
本院依法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理由予以评判。
关于***上诉提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2011年9月28日与宋祖成签订购买位于南漳县城关镇狮子包村村委会以北约50米处一套128平方米的房屋、二审庭审调查时提交南漳公安局九集派出所于2019年9月5日签发户口簿中登记***住址仍为南漳××组、常住人口妻贺晓玉、已婚女罗雪,和两未成年子罗雨凡、罗莘雨,结合罗雪购买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243号曼哈顿小区6幢1单元7B的房屋93.94平方米,亦要按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119号离婚民事判决与其女罗梓涵一同独立居住生活,按一般普通人生活经验和常理可知***在二审庭审调查时上诉称“自己在罗雪购买的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243号曼哈顿小区6幢1单元7B房屋长期居住”的理由明显过于牵强,且***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无落款日款和相关单位公章,而且提交2020年7月17日“《入住证明》”无制作人签字,加盖的印章系“南漳百安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前列“两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对外证明效力,提供的双池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亦没有其何时将其耕地流转他人在外从事建筑业,亦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地的流转协议、自己在何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证据,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及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与***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取得湖北大志公司分包工程后,由***雇请***从事铺贴地板砖工作,按照铺贴地板砖面积对其支付报酬,可知双方形成个人劳务法律关系,据此一审法院按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而引起法律赔偿责任,由按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与***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及请求由***自负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扣减垫付12500元的方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4张发票(14746.17元、84.3元、5元、100元)数额14935.47元,加之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11270.14元、护理费6394.03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991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8.97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5770.61元,之后应乘以***承担的赔偿责任80%为100616.48元,再加上一审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得出105616.48元,而后才应再减去***垫付的12500元,最终***应给付***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系93116.48元,可知一审法院对***在本案中产生其中的医疗费予以直接先行扣除前述***垫付的金额而未考虑各自的责任比例的方式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计算受害人***被扶养人两位子女的生活费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上诉;
二、维持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湖北大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变更***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人民币93116.4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负担100元,***、湖北大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3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负担1286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
审判长  王定强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荣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