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4民初2265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1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成、李戈,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9年3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南漳县九集镇马家洲村3组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9年7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南漳县城关镇水镜新界。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ATOPX1。
法定代表人:杨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全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在答辩期内,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大志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允许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成、李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被告湖北大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16955.89元(其中医疗费2435.47元,误工费17669.92元,护理费6394.03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6.47元,鉴定费19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于2018年签订了南漳县中医院传染病房工程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1日,***电话联系***前来工地铺地板砖,***到现场发现该传染病房内没有楼梯,便向***提出安全隐患问题,***称出事由他负责,双方约定工资为一平方米20元,铺设面积大约1000多平方米,刚开始约定按天结算工资,后又改为工程结束后结算。2019年1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在铺设地砖下一楼拿碳刷时,由***提供的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摔倒,致其右脚脚背被砸伤,随后***被送至南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4935.47元,***支付了12500元。经南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骨断筋伤,气滞血淤,右足趾跗关节脱位,出院后经法医鉴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辩称:1、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2、答辩人为原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理赔时应一并核算;3、原告所述受伤经过不属实,并非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的答辩意见和***一致。
湖北大志公司辩称,南漳县中医院传染科病房改造工程由本公司承建,委托**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对原告受伤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案外人南漳县中医院与湖北大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漳县中医院传染科病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南漳县中医院院内;发包人:南漳县中医院;承包人:湖北大志公司。约定由湖北大志公司承接南漳县中医院拆除吊顶、部分墙改梁、拆除砌体、水电安装、门窗安装、屋面处理、卫生间改造、内外墙涂料等工程。湖北大志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所承接工程委托**管理施工,后**代表湖北大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资质及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建设,并与***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各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接受***的雇请到其承包的南漳县中医院传染科病房改建工程工地上从事铺设地板砖工作,约定酬劳按铺砖面积计算,由***发放。2019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在从事铺贴地板砖的过程中,欲从二楼下到一楼取碳刷时,不慎从***提供并搭建用于上下通行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其右脚脚背受伤。随后,***被送至南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住院19天,期间由其妻子贺晓玉(农民)护理。出院诊断为:骨断筋伤,气滞血淤,右足趾跗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4-6周返院复查拍片;加强患肢肌肉,患肢其余关节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等。***共支付住院费14746.17元,期间***支付***治疗费12500元。***伤愈出院后,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南漳县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期继续治疗费预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8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评定为九级;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继续治疗费为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三被告要求保留5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申请则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后三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的户籍地为南漳县××××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故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其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事故现场照片、南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受***的雇请前往其分包的工地上从事铺贴地板砖工作,并约定按照铺贴地板砖面积由***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受雇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湖北大志公司委托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代表湖北大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时,明知***无建设资质和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疏于安全管理,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大志公司承担,故湖北大志公司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中其提交的4张收费票据除1张14746.17元的住院费票据外,其中2张票据的日期系出院后在南漳县中医医院治疗所支出,结合***的当庭陈述以及出院医嘱中的拆线、复查拍片等内容,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系***为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两张共计89.3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张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出具的100元票据系***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该费用系***为鉴定伤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在治疗期间,***已向***支付的12500元医疗费,***同意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以及***的支付情况,核算***医疗费损失为2435.47元(14746.17元+84.3元+5元+100元-12500元),故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系农村居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和计算依据,故应当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280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日期按照鉴定结果12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1270.14元(34280元/年÷365天×120天)。***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日期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即护理费为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78元/年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9912元(14978元/年×20年×20%)。***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其为鉴定伤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受伤后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确需必要,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其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其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子罗雨凡2001年11月2日出生,实际需抚养时间剩10个月;次子罗莘雨2009年1月19日出生,实际需抚养时间剩8年)尚未成年,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318.97元(13946元/年÷12月×106月÷2人×20%)。***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数额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且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其精神损害程度不符,明显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270.61元。
关于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时,应对安全生产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并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措施。但其在从事劳务活动时,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下到地面时因脚手架倒塌摔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按20%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自行承担22654.12元(113270.61元×20%),***承担95616.49元(113270.61元×80%+5000元),湖北大志公司对***的责任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616.49元;
二、被告湖北大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湖北大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延寿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乔相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