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富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丹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21民初7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9号第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洁,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丹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路57-5号招待所北三楼30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法隆村法隆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诚,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富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烨公司)、被告湖北丹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道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按期就增加请求部分交纳了案件受理费;被告富烨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放弃鉴定要求;被告丹道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并通知***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烨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84313元。2.判令被告富烨公司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76316元。3.判令被告富烨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120元。以上合计:263749元。4.判令被告湖北丹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990元,富烨公司和丹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丹道公司和富烨公司明知***没有接受分包业务的资质,也没有为原告的工作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因伤支付的各项费用应有相应的治疗和票据证实、其伤残、误工等赔偿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富烨公司辩称:富烨公司认为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富烨公司并没有从被告丹道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只是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中介人牵线介绍案外人***与被告丹道公司直接发生了施工承揽关系,原告是受案外人***的弟弟***雇请在被告丹道公司工地工作而受伤,原告应该向其他适格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应驳回原告对富烨公司的全部诉请。
丹道公司辩称:丹道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后,口头承包给富烨公司,富烨公司具有装修资质,所以湖北丹道公司不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辩称:1.***及其***对原告的受伤深表歉意,毕竟其哥哥对其受伤有关系,前期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后期在法律范围内愿意继续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2.作为被告丹道公司至今未于案外人***进行结算,还有未付的工程款,而且其自身在施工管理中也存在不当,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作为代理人,我们认为在工程施工中,正常是不会出事故的,原告方在本案中是否没有做好防护措施,自己是否也有一定的责任,由法院审定。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受***雇请到孝感市双峰山从事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作,约定报酬每天260元。2017年6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使用射钉枪打钉时铁钉反弹刺入左眼而受伤。被***等人送往附近诊所救治,随后转入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先后五次手术,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50952元(***支付的20000元已扣除)治疗终结后,***左眼失明,经鉴定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50日,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支付了鉴定费用3120元。***参与的房屋装修工程系丹道公司交给***(富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施工完成,为此形成的双峰山养生基地施工改造装修及结算协议乙方***之名系***之兄***代签。丹道公司工程款支付到***个人账户,***将木工活给***,***雇请人员支付工资有***作为木工劳务承包人的工资表为证,***提供劳务的工作现场没有防护装备。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射钉枪受过培训,操作过程中采用了哪些防护保险装置和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现场防护装备,未按使用具有一定危险的射钉枪操作要求选用合格人员和进行预防危险发生的安全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决定按3:7比例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提供劳务的工程施工活动,富烨公司没有参与。***尽管具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但从施工及结算协议由***代签个人签字和工程款汇至其个人账户行为判断应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富烨公司不应担责。丹道公司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提出的赔偿项目清单,***虽提出某些项目标准过高的反驳,但未就该反驳提供除当事人陈述外的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80990×70%=196693元,湖北丹道文化传播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要求湖北富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负担1838元,湖北丹道文化传播公司、***负担3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爽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