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豪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健健、吴良汉,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亮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亮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东森公司欠原告豪亮公司款项182777元,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代为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150000元未还。故原告豪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森公司、***共同清偿原告豪亮公司欠款15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被告东森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0000元;3、被告东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豪亮公司与被告东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豪亮公司向被告东森公司购买灯具。合同签订后,原告豪亮公司依约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9月29日向被告东森公司付款97632元和75145元,共计172777元。被告东森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豪亮公司供货。2013年10月24日,原告豪亮公司(甲方)与被告东森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DS-09-16的冷阴极灯具《销售合同》,现因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和部分灯具款后,经屡次催讨仍无法提供货物,使得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原合同于2013年10月25日予以解除。2、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退还所收甲方的合同定金和部分灯具款172777元,共计182777元。3、上述欠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丙方全部归还甲方。4、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至少还20000元,2013年12月还30000元,2014年1月至少还30000元,2014年2月至少还30000元,2014年3月至少还50000元,2014年5月还22777元。5、丙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6、如乙方不能按时清偿上述款项,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豪亮公司还款48000元,其余款项虽经原告豪亮公司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豪亮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豪亮公司与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已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豪亮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豪亮公司与被告东森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东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东森公司拖欠原告豪亮公司172777元货款,扣除被告***已还款48000元后,被告东森公司仍下欠货款124777元未偿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豪亮公司要求被告东森公司清偿此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豪亮公司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货款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森公司拖欠货款,已导致原告豪亮公司受到资金利息损失,被告东森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豪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豪亮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一并支持。诉争协议已确认原告豪亮公司的其他损失为10000元,原告豪亮公司因本案诉讼已实际负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豪亮公司向被告东森公司提出赔偿该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东森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东森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豪亮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24777元;
二、被告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477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3746元由原告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96元(该款原告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本院,被告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若林
人民陪审员  喻金菊
人民陪审员  华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