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豪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豪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申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义君律师事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豪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东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豪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湖北豪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汉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东森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销售合同》、《还款协议》均是被申请人***伪造,上面加盖的公章(上海东森公司的公章)也均不是申请人的印章,系伪造,请求法院组织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3、申请人与湖北豪亮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收到了湖北豪亮公司的款项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湖北豪亮公司提交意见称,我们只认公章,对方不知情是托辞,诈骗的说法有矛盾,***是其员工,不能单以公章作为对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经查,2016年8月30日,湖北豪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湖北豪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申请人上海东森公司要求法院组织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东森公司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合同》、《还款协议》均系被申请人***伪造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协议上其所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0日公告送达60日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海东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情形,其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上海东森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