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3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世纪欧洲城**。
法定代表人李海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庚,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松、委托代理人杨朝辉,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吉公司诉称,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陵××路房产的装修工程,约定工程价款105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并约定被告无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于2019年8月25日将工地大门封锁,将两名正在施工的原告工人锁在工地里面,并不让原告其他工人进场施工。随后被告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迫使原告与其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清算。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封锁工地大门,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余50万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因宏吉公司管理混乱,致使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直至2019年8月24日水电施工尚未完成,不具备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条件;2、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达成协议,将原工期8月25日调整成9月10日,付款条件变更为全部完工后结算;3、2019年8月14日至8月24日,现场的施工进度没有明显的改善,应订购的材料都没有下单,不可能在9月10日前完工。宏吉公司第二次向***借支被拒后,单方宣布停工。***在现场无人施工、无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出于安全考虑更换了门锁,并通知了相关的施工人员及宏吉公司;4、更换门锁后双方就停工后的善后事宜进行了协商。宏吉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的整改意见及赶工的方案。致使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2019年9月12日,***委托律师发函,解除了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5、宏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报备手续,导致被告方重大损失;6、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综上,***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宏吉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完工,且单方宣布停工。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已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宏吉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9年6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宏吉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宏吉公司承包***位于宜昌市××陵二路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5万元(按进度付款)、工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材料供应、工期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开工后,因宏吉公司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工期严重迟延,对此双方多次进行沟通。2019年8月14日,双方就前期施工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达成了初步意见。此后,宏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按已达成的意见履行后续合同义务。2019年8月24日,因宏吉公司怠于施工双方在工程现场再次进行了协商,宏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松要求***先行借款20万元,在***明确表示拒绝后其当即表示停工退场。2019年8月25日,***出于安全考虑对门锁进行了更换,并及时通知施工关联方。其后,双方就善后事宜进行了沟通但因分歧过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9月12日,***向宏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限期就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宏吉公司于9月15日收到该函。至今,诉争工程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无故停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9年6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拖延违约金18.9万元(105万元*3‰*60)、擅自停工违约金10.5万元(105万元*10%);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3214元(其中,水、电等隐蔽工程及相关工程重新装修费用104094元,房屋空置费用149120元(932*80*2)、延迟营业经营损失10万元(5万元*2))。
反诉被告宏吉公司辩称:1、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及反诉原告聘请的设计方。①、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项在开工之前,反诉原告就应当将全部施工图纸交给答辩人,但本案情况是答辩人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收到施工图,且图纸不详细,缺少大样图、剖视图、节点图,导致很多时间施工方需要设计师到现场交底才能施工,但设计师经常不在现场。经过答辩人多次催促,2019年7月21日,开工51天后,设计方第一次发部分效果图、更改的施工图。2019年8月16日,答辩人再次收到设计方发的效果图、施工图,和7月21日图纸相比已经有了大的改动,和6月份的图纸相比更是面目全非。②、在答辩人根据施工图将楼梯全部完工后,2019年8月11日反诉原告及设计方提出改动要求,直至同月23日图纸才正式确认,耽误工期13天。以上①、②点正是工期延误的真正原因,正因如此,在2019年8月14日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工期延至9月10日。且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2019年8月12日水电工程验收合格后反诉原告无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应该顺延。2、反诉原告为根本违约方,2019年8月24日答辩人工人还在正常施工。2019年8月25日上午答辩人两名石膏线工人在现场施工,反诉原告明知答辩人工人在施工的情况下锁上工地大门,将答辩人两名工人锁在工地内。2019年8月25日15时48分答辩人员工李玉东打电话给反诉原告要求开门量玻璃尺寸,反诉原告拒绝。2019年8月27日11点40分原告员工李玉东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进入工地将阳台上的沙发搬进屋,反诉原告不同意。反诉原告无故单方面锁门不让答辩人施工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7月18日土建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8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次日进行水电工程验收,2019年8月12日,水电工程经被告聘请的设计方、监理方及原告验收合格,同日,泥木工程中的吊顶龙骨工程经被告聘请的设计方、监理方及原告验收合格。2019年8月14日瓷砖铺设工程完成,2019年8月18日吊顶饰面及顶部窗帘盒工程完成,原告自检合格。原告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所用材料全部为合格产品并经设计、监理认可,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合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甲方、发包方)与宏吉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位于宜昌市××陵二路建筑面积为932平方米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以105万的价格发包给宏吉公司。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土建结束验收付20%,水电结束验收付20%,泥木结束验收付30%,全部竣工验收付25%,一年5%质保。所有支付的工程款不含税费及规费。合同第二条约定,***自行设计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四份,甲方自留一份乙方三份消防报备及现场施工用。合同第三条约定,***自行设计,开工前向宏吉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并进行现场交底。合同第四条约定,宏吉公司负责办理涉及的(消防、城管、住建委)等一切相关报备手续,保证施工完整验收合格,使***能正常经营(***协助提供需要报备的资料)。合同第五条约定:1、宏吉公司应按合同期限完成整个工程,不得无故拖欠工期。除***变更设计方案和停电、停水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停工4小时以上等原因外,工期每拖延一天,由宏吉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由于***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工期顺延。3、若***增加工程内容,按新增加工程量顺延工期。4、因***未能按照合同支付款项造成的停工超过15天,宏吉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清算。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合同签订后宏吉公司开始施工,2019年7月18日,土建工程完成,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验收确认。***依约向宏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8月12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就电缆桥架工程、给排水工程、线路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2019年8月1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吊顶龙骨工程进行了确认。2019年8月14日,施工单位自行对瓷砖铺设工程进行了确认。2019年8月18日,施工单位自行对吊顶饰面、顶部窗帘盒工程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宏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松、***、***聘请的设计师张帆达成三方协议,协议注明管理不规范导致工期延误,将工期延长至2019年9月10日,全部完工后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就水电结束验收后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产生争议。李海松表明不支付20万元就停工。宏吉公司正常施工到2019年8月24日,2019年8月25日***将工地大门封锁,导致宏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无法进场施工。2019年8月28日,***在金帝咖啡民宿项目群内发消息,要求宏吉公司施工责任人到工地进行核算。后双方就核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2019年9月12日,***向宏吉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宏吉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收该律师函,后宏吉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将***起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宏吉公司申请对案涉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8月13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华审造价鉴字[2020]003号宜昌金帝咖啡改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项目的鉴定金额为577292.52元(其中确定性鉴定金额466541.10元、推断性鉴定金额为110751.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2019年8月14日的三方协议,鄂华审造价鉴字[2020]00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宏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吉公司管理不规范导致无法按照原定的合同工期完工,***在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25日将工地大门封锁,导致后续无法正常施工。宏吉公司与***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履行合同,均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故互不相互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宏吉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宏吉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本案中***于2019年8月25日将工地大门封锁,导致后续无法正常施工,双方的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宏吉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收到律师函,本院依法确认宏吉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宏吉公司申请对案涉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对于鉴定金额577292.5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已向宏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377292.52元尚未支付,***应向宏吉公司支付工程款377292.52元并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377292.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宏吉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有相应的工程质量验收表,***辩称本案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可以提出违约金请求或者赔偿损失等主张,并不能作为少付或者不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对于***抗辩宏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报备手续,本院认为,未办理相关工程报备手续,不影响***在本案中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对于***请求的工期拖延违约金、擅自停工违约金,由于本案中双方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19年9月10日,而***于2019年8月25日将工地大门封锁,导致无法施工,对于其请求的工期拖延违约金、擅自停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的水、电等隐蔽工程及相关工程重新装修费用、房屋空置费、延迟营业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292.5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377292.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宏吉公司已减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36元(***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双方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