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81民初316号
原告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世纪欧洲城4-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8年10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装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宏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155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承接了建设银行宜都市支行城中分理处营业部、远安县农商行石头店支行、旧县支行及洋坪支行营业部的装修工程。承接上述工程后,原告聘请被告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地所有事项。原告将工程款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工地小型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其他相关开支。被告将相关凭证交付给原告冲账。2017年5月,原告聘请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的账目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告交付的单据上的票面金额与被告统计的金额不相符,被告在统计时,将票面金额多统计了61036元,同时还有94140元的金额没有票据,以上金额合计155176元。发现问题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金额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基本原则,在***诉宏吉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宏吉装饰公司对***提出了反诉,反诉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一致,该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宏吉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宏吉装饰公司又以相同的标的将***起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2、宏吉装饰公司独自聘请华审公司的审计结果不符合事实,鉴定依据不全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宏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是在2015年7月11日,现在宏吉装饰公司又以***在2012到2013年间多领取工程款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宏吉装饰公司在***诉宏吉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宏吉装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鄂05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宏吉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宏吉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期限交纳上诉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5民终3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2017)鄂05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宏吉装饰公司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即对于已经获得确定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但原告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宏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