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1971号
原告:湖北**防水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四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湖北**防水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32元,并以2293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批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20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32元。其承诺于2021年元月30日前付清,但其在承诺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防水材料。被告***从2018年4月27日起从原告**公司购买防水材料。2020年12月9日双方对账后,出具《湖北**防水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客户***截止2018年8月30日欠款合计:销售款47932元,汇款25000元,余额22932元。***在对账单下签字,该表格上载明2021年元月30号前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前期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根据对账单内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9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就本案而言,对账单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元月30号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防水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93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防水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