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9005执异14号
异议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35号。
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新沟工业园(九支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中,异议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年5月2日做出的(2018)鄂9005执恢57号《通知书》不服,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称,(2018)鄂9005执恢57号《通知书》所要求执行的部分债权未确定,且依据合同约定部分债权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对该《通知书》中超出100万元范围的义务不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中,***、***、***、***先后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912798.08元(不含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的2305000元)。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鄂9005执恢57号《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912798.08元(含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遂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件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因此,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做出的(2018)鄂9005执恢57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以部分债权未确定、部分债权未达到支付条件为由,请求对超出100万元范围的义务不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64条之规定,本院可以对异议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认的100万元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但对其提出异议部分的债权不得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18)鄂9005执恢57号《通知书》的部分内容,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潜江章华路支行,户名:潜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汇缴,账号:56256712983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亚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德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