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96执复9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新沟工业园(九支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原审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关于***、***、***、***与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三案,申请复议人***、***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潜江法院)(2018)鄂90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潜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潜江法院作出(2018)鄂9005执恢57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对履行9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请求对超出100万元的部分不予执行,根据相关规定,潜江法院对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人***、***认为:一、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出具部分税票和应扣除的税款、到期债权中20万元保证金的交款对象不明确等问题,均不属于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而潜江法院适用的是《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所以,请求撤销(2018)鄂90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潜江法院在执行***、***、***、***与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中,***、***、***、***先后分别向潜江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912798.08元(不含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的2305000元)。潜江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向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18)鄂9005执恢5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912798.08元(含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向潜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潜江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8)鄂90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变更潜江法院(2018)鄂9005执恢57号通知书的部分内容,即,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等。
本院认为,在到期债权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有异议的,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可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提起复议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治权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