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9005执异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治权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在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到期债权后的清偿顺序和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执行了***在长江路桥的到期债权330余万元。目前执行回来的款项,不足以清偿***的全部债务,法院在所执行的款项内首先清偿***、***的债权,剩余部分再由异议人和***按比例分配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有四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就决定首先清偿***、***债权,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程序严重违法。2、该到期债权数额是***、***和案件执行法官与长江路桥协商,最终通过决算后确定的。***、***及其案件执行法官从未参与过协商过程,现法院将执行款首先清偿***、***的债权,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可以要求其承办法官执行***的其他到期债权,而不能在本次执行回来的到期债权中参与分配,若要参与分配,也只能按比例进行分配。3、现***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且停业经营一年有余,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四个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查明,***、***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向对***负有到期债务的长江路桥送达了(2016)鄂9005执7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江路桥协助本院扣留***在该公司已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930000元。异议人*治权、***与***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就同一笔到期债权向长江路桥送达了(2017)鄂9005执349、35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长江路桥协助本院扣留***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2314997元和1223697元。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治权、***均系一般债权人。***前身系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在工商部门将名称变更为***,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目前,该公司仍为依法存在并正常运营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的,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中所列,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而本案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并不属于适用该情形的法律主体,***要求对***所有的到期债权平均分配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执行过程中,以上案件均系一般债权,且732号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间先于349、350号案件,349、350号执行案件只能在732号执行案件扣留完毕后的款项内受偿。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对***在长江路桥处的到期债权按比例分配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治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