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9005执350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11月2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4,汉族,湖北省潜江市,农民,住潜江市。
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