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23民初1838号
原告:湖北沃斯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佑城社区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96L7R8W。
法定代表人:贺欧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天津路43号1栋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89BLJXR。
法定代表人:沈彦波,经理。
原告湖北沃斯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沃斯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其与被告湖北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和工程量签证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湖北沃斯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沃斯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及附属配套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厂区绿化及附属配套工程。2020年5月2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537459.40元。2020年7月14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目前,此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前提,应当直接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原告湖北沃斯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工程量结算单和工程量签证单,属于湖北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审查对象,原告的此次起诉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前诉尚未审理终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的后诉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沃斯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