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381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丹一巷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8117510035011。
法定代表人:史海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申请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845176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执行担保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沙坨营路423号1栋2单元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11219791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对本院(2016)鄂0381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称:我中心认为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违背基本事实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贵院作出此裁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一)、作此裁定无任何事实依据。1.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迁建项目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我中心与***在此项目上无任何关联。2.我中心为发包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我中心合同相对人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根据贵院2019年鄂038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很清楚体现我中心合同相对人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二)、裁定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即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就应当撤销裁定,并且只作形式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诉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但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621-625条规定,同前述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328页观点与前述一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其执行异议。经审查,其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泽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悦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人申请人民法院撤回异议、复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