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81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号楼商住房401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裴,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事宜。
申请执行人:李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688451765C。
法定代表人:李友芳,该公司经理。
担保人:陈典平,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强与被执行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对本院(2016)鄂0381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认为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违背基本事实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贵院作出此裁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一)、作出此裁定无任何事实依据。1.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迁建项目由我公司中标并承建,我公司与陈典平在此项目上无任何关联。2.根据贵院2019鄂038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很清楚体现我公司为施工单位,而非陈典平。3.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二)、裁定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即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就应当撤销该裁定,并且只作形式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诉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但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621-625条规定,同前述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与适用》p1328/页观点与前述一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李强与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欠款621662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7元,减半收取5008元,由被告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16年10月13日生效。因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李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6)鄂0381执991号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向李强支付欠款621662元;向李强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08元、执行费86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陈典平于2018年4月4日自愿对被执行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担保,向本院承诺由其负责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强对此表示同意。此后,因陈典平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6)鄂0381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担保人陈典平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75万元予以冻结、划拨、提取。冻结期限为二年。同日,本院对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2016)鄂0381执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担保人陈典平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7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送达了(2016)鄂0381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6)鄂0381执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鄂038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75489.77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9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经审查,本院(2019)鄂038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定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支付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75489.77元及相应利息,足以证明该工程款的权利人为异议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鄂0381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担保人陈典平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75万元”,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该到期债权的权利人,对该裁定冻结的标的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在没有现有证据表明执行担保人陈典平对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彭泽辉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雪芹
书记员谢悦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